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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志航,系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x。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二建集团是公园道X号项目工程的总建设方,二建集团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朱某某,并向被告朱某某支付了工程款。200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承包了公园道X号项目X栋至X栋以及人防地下车库、X栋至X栋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2006年1月20日,被告朱某某和原告签订了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x元,已付x元,尚欠x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将其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建立了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朱某某理应按结算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二建集团将该工程分包给朱某某,两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朱某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协议,其行为并未得到二建集团的授权,原告也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二建集团认可原告与朱某某的协议,因此朱某某的行为系其单方行为,二建集团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二建集团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诉人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属于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事实不清。法院认为二建集团的证据没有关联性但又认可其真实性是违反诚信原则的,该证据从内容上看,涉及的当事人只有两被上诉人,朱某某未到庭质证,法院认定其真实性是欠妥的,两被上诉人有联合作假的嫌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朱某某作为二建集团的工作人员(项目经理)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应由二建集团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建集团支付x元;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二建集团答辩称:二建集团与朱某某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朱某某与上诉人是另一个合同关系,这两种关系之间无必然的联系,在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两种关系之间有关联性之前,上诉人的诉讼证据不足,如果说二建集团与朱某某有欠款关系,但也属另一合同关系。刘某某的诉求只对二建集团,避开朱某某,而朱某某从其被告转变为证人的角色,配合刘某某混淆两种法律关系。二建集团履行了对朱某某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本人与二建集团签订了整个工程的承包合同。当时是我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是钢筋组的,整个工程完工后,二建集团一直未付款。到2006年7月由于所有工人一直未拿到工资,后由二建集团出面,当时解决的情况是由二建集团的陈副总经理和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经手与每个班组进行了结算,按照我们与工人的结算,还有70多万元未付,但是二建集团讲工人的工资只能付58万元,之后付了30万元,余下的28万元除支付了工资的一小部分外,其余的我都未拿到。欠上诉人的款,应由二建集团支付。

在二审中上诉人认为欠款应由二建集团支付,被上诉人二建集团认为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欠款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朱某某认为欠款应由二建集团支付,并明确陈述原告是钢筋工班组。在二审中,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在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建集团、被上诉人朱某某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欠款x元应当由二建集团支付还是由朱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登记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二建集团与昆明祥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建立了公园道一号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关系。朱某某与二建集团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属二建集团与朱某某的内部关系,相对于第三人来说,公园道一号的施工承包人只可能是二建集团,二建集团与朱某某的《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二建集团提交的朱某某所写的《承诺书》同理,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及二建集团提交的《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虽然《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前,但根据内容可以表明,上诉人承担的义务是公园道一号工程一工段中的部分建筑的钢筋制作安装,此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的工程转包、工程分包。此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有效。根据内容可以表明朱某某将部分建筑的钢筋制作安装,分包给上诉人,是基于朱某某对外是以二建集团三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而为,其行为是为了二建集团承包的公园道一号工程的建设施工,故上诉人不是与朱某某个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而是与公园道一号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二建集团建立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工程欠款x元,应由二建集团承担支付。至于二建集团承担后,最终由谁承担,则根据朱某某与二建集团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调整。综上,上诉人要求二建集团承担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二、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刘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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