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6月7日至6月9日,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刘某、晁某、鲍某、张某等人在其租借的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酒家包房内,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同年6月9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赌场内查获参赌人员30余名,扣押赌资赌具。被告人杨某跳窗逃逸。2009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晁某、鲍某、任某、黄某乙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人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