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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被告张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27日签写欠条一份,载明第一期于2008年6月28日支付35,000元,第二期于2008年10月28日支付3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二期欠款35,000元。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由此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6月19日,被告张某的父亲张文松与原告顾某的丈夫王有发签订《双方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文松将松江区X镇天乐小区X号X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方,价款115,000元。之后,张文松既未交付房屋,也未退还原告方支付的房款,原告遂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文松偿付原告价款115,00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张文松的家属代为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张某于2007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担了其父张文松尚欠原告的债务7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6月28日支付35,000元,于2008年10月28日支付35,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8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价款35,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原告又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承担其父亲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对此予以接受,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清偿欠款,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欠款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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