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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运盛辉经贸有限公司与楚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6191号

原告北京鸿运盛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房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该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该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北京鸿运盛辉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楚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货物在2006年7月28日前从北京运到青岛交付甲方指定单位查收签字,由乙方负责押运。在货物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短缺、盗抢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乙方负全部责任,按货物的实际金额100%赔偿。货物为聚乙烯,总重量为10吨,总价x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将上述货物交付承运人北京行运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29日,我公司得知乙方不但未按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反而将上述货物侵吞逃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x.6元(自交付货物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08年6月26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所诉系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鸿运盛辉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楚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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