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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0年4月21日8时许,在上海市X村X街道菜场的某号摊位卖菜时,违反菜场管理规定,将菜摊摆放在道路上占道经营,该菜场负责路面管理的王某某出面制止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拳击王某某面部,造成王某侧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经鉴定,构成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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