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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港市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x镇xx路xx村。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张家港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张家港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xx路X号。

破产管理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吕x。

委托代理人李成x,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x,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怡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x、张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3月起为被告的苏州吴中越溪门面房项目工程供瓦,计价款人民币128,578.50元,2006年3月起为被告的苏州郭巷X村项目工程供瓦,被告尚欠119,622.20元未付,两项合计欠款248,200.70元。2010年1月26日法院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后,原告已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但管理人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确认。原告认为管理人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债权金额为x.7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在2006年年底前已支付了原告货款70,000元,因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在审核债权时未予确认,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供应被告苏州吴中越溪门面房项目工程、苏州郭巷X村项目工程的瓦均至2006年底前结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于2006年底前已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即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被告的业务及最后一次付款均完成于2006年底前,则应当自2006年底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港市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3元,减半收取2,5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怡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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