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长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沙市。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和2012年2月14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xx,被上诉人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审理查明:陈xx于六十年代到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工作,1991年调到海南分公司,1992年11月由海南分公司调回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因暂无工作安排,1993年5月将陈xx的劳动关系转入劳动服务公司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1993年7月22日,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司技能工资调整方案》,确定了1991、1992年的企业效益工资升级和第二次上浮工资标准,关于调资办法规定:对属于1991年升级范围的职工,从1991年10月1日起至1992年9月30日进行考核,属于1992年升级范围的职工,从1992年10月1日起至1993年9月30日进行考核,同时明确在当年升级考核期内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当年的工资升级。因陈xx在1993年5月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故未纳入工资升级范围。1995年10月陈xx办理了退休手续。因对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不服,陈xx向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申诉材料。2005年6月24日,湖南六建金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陈xx系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的全民职工,在93年进行91年效益工资升级、上浮工资标准时,因陈xx系停薪留职人员,劳服公司劳资人员对陈xx的91年只给予工资标准上浮,未进行工资升级。诉讼中,陈xx还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落实陈xx同志要求92年度工资升级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的署名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但未加盖任何印章,不能显示由何处出具。陈xx不服,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已过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陈xx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司技能工资调整方案》并付诸实施,陈xx对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技能工资调整方案》作出的不纳入工资升级范围决定不服,于2010年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陈xx的申请已过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陈xx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6月及2010年6月情况说明各一份,因2010年6月的情况说明未加盖任何印章,不能显示由何处出具,陈xx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向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故陈xx申请仲裁已过时效。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xx主张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应补发工资8000元,但不能明确每月应补发的数额、应补发工资的时间,该诉讼请求不确定,也无证据证实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综上,对陈xx要求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补发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xx负担。
陈xx不服判决上诉称:1993年初,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依上级部门相关文件精神对1991年和1992年符合政策规定的职工调整工资。陈xx是1993年7月才停薪留职的,符合1991年和1992年的职工工资调整规定。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以停薪留职人员为由,对陈xx完全符合工资升级条件而不予升级的错误做法严重侵犯了陈xx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1、撤销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1991年和1992年对陈xx不予升级工资的错误做法;2、补发1993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止的技能工资8000元和专程去海口开回证明材料的差旅费3000元,共计11000元;3、从2011年11月之后,将应升级的技能工资列入退休工资中领取;4、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费。
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陈xx的上诉请求已经完全超越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2、陈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工资升级是企业根据国家的相应规定作出的,是一个内部管理行为,只要不低于社会工资最低水平,那么其所作出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3、1992年工资升级距今已经有20年,陈xx的诉讼请求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无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驳回陈xx的上诉请求。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考虑到陈xx的家庭特殊情况,于2012年3月24日前现金支付陈xx特殊补助10000元。
二、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与陈xx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陈xx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主张。
三、一审诉讼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诉讼费10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陈xx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