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人理人李玉民,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1991年到2009年我的责任田7.5亩承包给被告耕种,原、被告商定1991年至1999年每年承包费为2000元,1999年后为每年承包费1000元,现被告已给付x元。现因我在外生活困难,我要自己耕种土地,因此要求被告归还我的土地7.5亩,被告以前欠我的承包费及前几年的国家补助款我不再要求。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兄,1991年原告因外出务工将其承包的住于蒋寨村东地的两块责任田共7.5亩承包给其弟被告赵某乙耕种,口头约定承包费为1000元。两块土地中一块为3.5亩,该地东邻张海平土地,西邻陈玉珍土地,南邻陈志明土地,北邻张建东土地,另一块为4亩,该地东邻陈志明土地,西邻陈立方土地,南、北邻路。至2009年被告共给付原告承包费x元,下欠2500元未付。现该土地仍有被告耕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及调查陈立海、陈立宣的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责任田承包给被告耕种,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形成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已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小麦,被告应在收获小麦后将该土地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所欠的承包费及被告已领取的国家补助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2010年收获小麦后三日内将其耕种原告赵某甲的7.5亩土地交付原告耕种(该7.5亩土地位于蒋寨村东地,一块为3.5亩,东邻张海平土地,西邻陈玉珍土地,南邻陈志明土地,北邻张建东土地,另一块为4亩,东邻陈志明土地,西邻陈立方土地,南、北邻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雨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志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