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12月21日1时许,伙同刘某、邓某、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X镇路某KTV内无故敲砸店内设施,共损毁KTV内墙面玻璃、水杯、点歌屏、马爹利XO酒等各类物品,经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2,6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韩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钟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人邓某、贾某、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他人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