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原告何X。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原告何X诉被告陈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07年底被告在原告阳台和窗户下安装4只雨篷,当时原告就提出对原告的安全有影响而要求拆除,后经被告请求,原告考虑到邻里关系,故同意被告将原告阳台下的雨篷下移约半尺。自从被告的雨篷安装后,猫、鼠时常会进入原告的阳台,影响原告正常生活,雨篷还对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特别是今年房屋外墙维修时,粉刷工人时不时通过雨篷进入原告阳台,致使原告不敢出门,也影响原告正常睡觉,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影响,也使原告的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4只雨篷。
被告陈X辩称,被告为了防止高空抛物,保障自身安全,也为了遮风挡雨而安装雨篷,雨篷在二十年前已经安装,四年前因为陈旧,故在居民委员会协调下根据原告的要求安装,雨篷搭建在自己的窗外,未对原告造成妨碍,现愿意对雨篷作整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2007年,被告在X室灶间、卧室的东窗上方以及朝西阳台上方、卧室西窗上方安装了4只铁皮雨篷,雨篷均由三角形铁架作支架,且宽度较宽,为此,原告提出异议,经协调被告将阳台上方的雨篷作了下移。近来,因原告发现维修外墙的施工人员能够通过雨篷进入原告阳台,故再次对被告的雨篷提出异议,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整改雨篷,但需要半年时间,对此,原告愿意接受被告整改,但要求被告在15天内完成,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居住安全等造成妨碍,被告在其灶间及卧室窗户上方、阳台上方安装的雨篷由于材质、宽度、牢固度等因素客观上对居住楼上的原告的居住安全和日常正常生活带来了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雨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目前安装的雨篷拆除后,如被告要求重新安装雨篷,被告应对雨篷的材质、宽度、安装高度等与相邻方进行协商,以避免邻里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当然,原告也应本着邻里之间互相宽容的原则予以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灶间窗户、卧室窗户及阳台上方外墙上的4只雨篷。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