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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与王某某、北京众奥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72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X号。

负责人曹某,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众奥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西城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北京众奥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城支行诉称:

2003年6月17日,我行与王某某、汽车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并依合同向王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由王某某按月分期还款,汽车公司对王某某未依合同约定清偿的债务向西城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王某某自2004年7月起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汽车公司亦未履行代为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王某某清偿贷款本金x.67元及计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汽车公司对前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王某某、汽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由于汽车公司下落不明,不能到庭应诉并说明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且王某某名下并未有涉案贷款指向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汽车公司可能存在将案件涉及的款项挪作他用的嫌疑,故裁定驳回西城支行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缨

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代理审判员吴献雅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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