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罗X因前日盗窃被害人滕X钱财而被滕X抓住,并被堵在本市X路X弄X号房内,罗X被迫归还了部分钱款,并电话联系了同案人周X、邱XX、李XX、梁XX、李XX(均已判刑)、“龚勇”(另案处理)。上述人员在得知情况后赶至该处,因被害人滕X一再向罗X索要钱款,上述七人即用湖南方言商议后决定殴打被害人并抢回已归还的钱款。之后,被告人罗X和周X、梁XX等即上前殴打被害人滕X。在殴打过程中,周X等人抢走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等财物。
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罗X在广东省珠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X的陈述笔录,证人周X、邱XX、李XX、梁XX、李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