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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朋朋与被告郭祥、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郭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XX与被告郭X、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郭X、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昝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08年10月26日我乘宋强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到庙子街办事,当行至国道638KM+50M处和被告郭X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我腿部粉碎性骨折,住院59天,花费数万元。经栾川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同时划定被告郭X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宋强强负次要责任。后得知被告郭X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栾川安泰汽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X、栾川安泰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x.11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栾川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其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对此被告郭X认为该鉴定非法院委托,不符合法定程某,不予认可。涉及2000元鉴定费也不予认可。

2、原告请求交通事故赔偿清单一份,共十项计x.80元,扣除被告郭X已付的x.11元,还有x.69元。其中医疗费检查费单据9张计x.11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和住宿费178元;误工费2632.15元(61天,按每天43.15元计);护理费2545.85元(59天按一人每天43.15元);伤残赔偿金x.80元(08年度农村居民收入4806.95元乘20年乘2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贴1770元(59天每天按30元计);营养费590元;二次手术费x元。对此被告郭X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x元也不予认可。

3、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对该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认为按该认定书划定的的责任被告只承担60%的责任。

被告郭X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法院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和二次手术费,法院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交警队交款x;同时事故责任人宋强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郭X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郭X的辩辞,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栾川支公司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虽然非法院委托鉴定,但系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程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非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其结论客观,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住院伙食补贴应按县内出差标准,每天10元计,59天5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支持3000元,二次手术费经了解约需5000元左右,本院支持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6日,原告马XX乘坐宋强强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郭X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腿部三处骨折,经59天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25日出院,医疗费x.11元(由被告郭X支付),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9元。该交通事故由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XX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出租车实际车主是郭X,挂靠入户在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2008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栾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根据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摩托车驾驶员宋强强承担原告损失的30%责任。但原告未对宋强强主张权利,视为权利的放弃。被告郭X和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马XX所受伤害承担70%的责任,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x.80元的百分之七十,计x.06元。被告郭X已支付的医疗费x.11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栾川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95元。

二、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前款确定给郭X的赔偿金额,对原告马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栾川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郭X、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赵新普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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