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李某乙因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2)城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李某乙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称,其与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记录内容和民事调解书内容不相符合,且该案调解书没有直接送达给李某乙,故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李某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对李某乙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不合法,请求撤销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城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
经审查,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与被告李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开庭审理本案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签字生效,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了(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李某乙未履行调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1年12月20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月22日立案执行并向李某乙发出执行通知:限李某乙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搬离所承租的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三号门面,并将门面退回给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交纳执行费50元。2012年3月7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张贴公告,限李某乙自公告之日起3日内自动搬出所承租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三号门面;逾期不搬出,将依法强制执行。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1月4日、4月26日找李某乙谈话,要求其自动搬出所承租三号门面,李某乙均表示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不赔偿其损失就不搬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城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对李某乙拘留15日,时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同年5月2日,因李某乙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提前解除拘留。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李某乙在与城步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达成调解协议后,在笔录纸的空白处添加三行附注文字,后由其本人划掉。本院认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制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李某乙未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李某乙应当自觉履行该生效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但李某乙在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多次督促其履行的情况下,以调解协议内容和民事调解书内容不相符合及未收到民事调解书为由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予处罚,其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某乙的复议申请,维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城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