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邵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与邵阳县人民法院已协商一致为由,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复议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志军
审判员陈更强
审判员何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贾鉴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