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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史某甲、史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乙,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孟祥飞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份经媒人贾贵兰介绍,原告与被告史某甲订立了婚约,在订婚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各种彩礼现金x元及价值2000元的衣服,后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800元左右的小麦,二被告借婚约共向原告索取各项款x元。原告与被告史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农历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发现被告史某甲的年龄比原告大七周岁,而被告史某甲却一直隐瞒,原告与被告史某甲生气吵架后,被告史某甲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不见踪影。二被告借婚约索要彩礼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家庭负债累累,生活十分困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经原告朱某某书面申请并获本院准许,证人高XX出庭作证,证人高XX证明在2008年11月份其与案外人杨XX一块去被告史某乙家转大礼现金x元及两条烟和一件酒,当时被告史某乙又退回彩礼现金1000元。

被告史某甲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史某乙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关系,后经中间人高XX、杨XX之手转给被告彩礼现金9000元及烟、酒、糖果等。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甲于2009年2月6日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同居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双方订立或解除婚约,依照自愿原则。因缔结婚约而送给对方的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行为,当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赠予行为停止生效,受赠予方即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如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因与原告订立婚约收受原告朱某某的彩礼现金9000元及烟、酒、糖、果等物品,现因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史某甲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史某甲在订立婚约时,原告向被告转送了大量的彩礼现金和购买了大量的礼品,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烟、酒、糖果等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物品属于一般赠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甲、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款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100,被告史某甲、史某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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