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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驻马店市二堂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喷绘门市部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二堂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喷绘门市部。

业主王某某,男,1975年3月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

城区X路。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李某乙,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l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驻马店市二堂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堂汽贸公司)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喷绘门市部(以下简称大自然门市部)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二堂汽贸公司和驻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门市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堂汽贸公司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2009)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洋、钟云锋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二堂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桑连峰,被申诉人大自然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李某乙,被申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一审诉称,大自然门市部雇用其承包二堂汽贸公司悬挂宣传、彩旗的业务。其在施工中从房顶摔下受伤,造成六级伤残,请求判令大自然门市部、二堂汽贸公司赔偿其医疗费x.04元、护理费4100元、伙食补助410元、营养费410元、误工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x.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x元,共计x.72元。

大自然门市部辩称,其只负责为二堂汽贸公司制作喷绘横幅,并不负责安装。陈某某不是其雇佣的安装人员,陈某某受伤的损失不应其负担。

二堂汽贸公司辩称,其将喷绘横幅及安装和彩旗安装业务承包给大自然门市部,大自然喷绘门市部雇佣陈某某等到其公司安装,其与陈某某没有业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陈某某在安装时不注意安全,并在楼顶追逐不慎摔下,陈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2007年9月,二堂汽贸公司与大自然门市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大自然门市部为二堂汽贸公司喷绘横幅并安装和更换彩旗,二堂汽贸公司支付制作费和安装费。协议达成后,2007年10月1日,大自然门市部雇佣陈某某和孟付国带着制作好的喷绘横幅和彩旗到二堂汽贸公司安装,陈某某在二堂汽贸公司人员的安排下,上该公司维修厂棚顶安装彩旗,彩旗安装后,陈某某等人准备下来拿喷绘横幅时,陈某某踏着的一块石棉瓦破裂,陈某某自棚顶摔下受伤。当天陈某某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症复合伤。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陈某某支付医疗费9808.8元及检查费用791元。当月31日陈某某出院,医嘱:1、活血接骨药物应用。2、左肘部关节功能锻炼。3、双桡骨远端一个半月摄片复查,去石膏,功能锻炼。4、左肘部二个月复查一次,一年后取出内固定,需住院费约3000元。5、下颌骨、牙齿情况到口腔科诊治。6、不适随诊。当天陈某某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下颌骨及牙齿,花医疗费4525.04元。2007年11月10日,陈某某出院。后又在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6元。2007年11月21日,陈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评定陈某某伤残等级为6级。另查明,陈某某父亲陈某广,l939年3月出生,母亲谭秀英,1939年7月出生,其父母共有三个子女,长子陈某事,长女陈某霞,次子陈某某。陈某某女儿陈某慧,2000年9月出生,儿子陈某星,2005年元月出生。陈某某一家四口自2002年至今在驻马店市租房居住,并在保险公司已报医疗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陈某某系大自然门市部雇佣的安装喷绘横幅和更换彩旗的人员,陈某某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大自然门市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在从事安装工作时,二堂汽贸公司未告知陈某某工作场地存在的安全隐患,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故二堂汽贸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堂汽贸公司辩称陈某某安装中不注意安全,并在楼顶追逐不慎摔下,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陈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在本市驿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某的各种损失共计x.58元。包括:一、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9810.26元×20年×50%=x.6元。二、陈某某取出内固定治疗费3000元系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三、交通费酌情计算600元。四、医疗费9220.84元。五、鉴定费500元。六、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9810.26元÷365天×52天=1397.63元。七、护理费计算标准同上,计算41天,其中31天护理人员二人,10天护理人员一人。即9810.26元÷365天×31天×2人+9810.26元÷365天×10天=1935.2元。八、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元计算,即410元。九、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上,即41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某父母赡养费按照河南省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计算,计算十年,即2229.28×10年×2÷3=x.87元。陈某某子女抚养费按照河南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85.18元计算,陈某星计算15年,陈某会计算10年,即6685.18元×(15年+10年)÷2=x.75元。根据陈某某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50%,即(x.87+x.75元)×50%=x.31元。大自然门市部、二堂汽贸公司还应支付陈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陈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58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喷绘门市部负担x.71元,驻马店市二堂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x.87元,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门市部、驻马店市二堂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530元,陈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门市部负担3170元,被告驻马店市二堂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

大自然门市部上诉的主要理由:陈某某不是本门市部所雇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本人有过失,陈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堂汽贸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陈某某不是本公司所雇用,其受伤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自己有过错,陈某某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堂汽贸公司委托驿城区大自然门市部做喷绘横幅,大自然门市部将喷绘横幅做好后,二堂汽贸公司又委托大自然找人安装,大自然门市部介绍给孟付国。2007年9月27日,孟付国找到二堂汽贸公司张建洽谈后进行安装。因安装不符合要求,2007年10月1日二堂汽贸公司又找到孟付国、陈某某重新安装,陈某某在安装彩旗后下楼摔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为据,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陈某某与大自然门市部不存在雇佣关系,属居间介绍关系。对陈某某的损害无赔偿责任。陈某某与二堂汽贸公司安装彩旗和横幅是雇佣关系,虽然第一次陈某某等人是经大自然门市部介绍,但此次安装后,陈某某等人与大自然门市部委托已解除。2007年10月1日,大自然门市部并未再次委托,而是二堂汽贸公司本身又找到孟付国、陈某某重新安装,该行为已形成了新的雇佣关系。陈某某在安装工作时,二堂汽贸公司未告知工作场地存在安全隐患,亦未提供安全措施,陈某某安装彩旗后摔伤。为此,二堂汽贸公司对陈某某的受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0%)。陈某某在彩旗安装好后下楼下来时应该预防的后果未加注意,致其受伤残也有相应的责任(30%),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驻马店市二堂汽贸公司赔偿陈某某x.31元,其余损失由陈某某自理。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二堂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1220元,由驻马店市二堂汽贸公司负担854元,陈某某负担366元。

二堂汽贸公司向检察院申诉的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二堂汽贸公司委托大自然制作喷绘横幅,而陈某某受雇于大自然门市部在安装过程中受伤,作为二堂汽贸公司并非陈某某的雇主,申请人在定作选任方面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既然认定了申请人和大自然喷绘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就应判决二堂汽贸公司对陈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陈某某与大自然门市部不存在雇佣关系,属居间介绍关系,二堂汽贸公司与陈某某是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陈某某在彩旗安装好后下楼该预防的后果未加注意,致其受伤残也有相应的责任30%”,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雇主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以雇主的过错作为确定其责任的基础,雇主要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应证明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陈某某作为专门的安装工人,在二堂汽贸公司维修厂棚顶小心行走是不会摔下受伤的,在工作时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过失不构成重大过失,不应减轻其雇主的责任。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某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驻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门市部”领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1、字号名称:驻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门市部;2、经营者姓名:王某某;3、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4、经营场所:乐山路北段;5、经营范围及方式:电脑设计喷绘服务……;6、注册号:x。(二)、大自然门市部将二堂汽贸公司定订作的横幅彩旗做好后,临时雇用陈某某等人为二堂汽贸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二堂汽贸公司发现图案与其要求的不一致,为此当天停止安装,后大自然门市部重新制作后,再次安排陈某某等对此进行安装,此次安装过程中陈某某受伤。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陈某某与大自然门市部之间是否存在雇用关系2、二堂汽贸公司与大自然门市部之间此次业务是否包括安装3、二堂汽贸公司在安装中是否有过错4、陈某某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否有重大过失5、陈某某是否与二堂汽贸公司有雇佣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首先,二堂汽贸公司与大自然门市部之间的关系问题,二堂汽贸公司将其所需的横幅、彩旗业务交与大自然门市部制作,并由大自然门市部给二堂汽贸安装完毕后,二堂汽贸公司向大自然门市部支付相应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二堂汽贸公司作为定作人,将业务交于大自然门市部,由大自然门市部交付工作成果,二堂汽贸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关于陈某某与大自然门市部之间的关系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大自然门市部将承揽二堂汽贸公司的横幅、彩旗制作完毕后,由于其门市部缺少安装人员,临时雇用陈某某具体完成安装任务,并约定支付人民币50元。双方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中,二审判决认定大自然门市部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缺乏证据证实。关于二堂汽贸公司与大自然门市部之间喷绘横幅业务是否包括彩旗安装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二堂汽贸公司陈某该业务是通过网上联系的,当时定作的既有横幅,也有彩旗,只是当时对于彩旗的价款双方有些分歧。陈某某陈某,横幅、彩旗等均是大自然门市部人员装到其三轮车上的。现大自然门市部称与二堂汽贸公司之间没有制作、安装彩旗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关于二堂汽贸公司在安装中是否有过错和陈某某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是否有重大过失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作为二堂汽贸公司对于安装横幅、彩旗的位置,是二堂汽贸公司指定的,其对于某个地方是否牢固及存在安全隐患是比较了解的,但其未对安装人员尽到告知义务和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二堂汽贸公司对陈某某身体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是妥当的。至于陈某某是否有重大过失问题,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陈某某的雇主大自然门市部的业主应依据该规定对雇员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二审改变一审判决结果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是妥当的。本案中的大自然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业主,一审中已将王某某列为业主,而未直接判决业主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亦应予以纠正。综上,抗诉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58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喷绘门市部业主王某某负担x.71元,驻马店市二堂汽车贸易服务公司负担x.87元,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喷绘门市部业主王某某、驻马店市二堂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驻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喷绘门市部业主王某某、驻马店市二堂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530元,陈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喷绘门市部业主王某某负担3170元,被告驻马店市二堂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二审诉讼费1220元,驻马店市二堂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驻马店市驿城区大自然喷绘门市部业主王某某负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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