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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系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建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杜建华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8日8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商宁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陶某某撞到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4元,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2010年1月2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因该车辆又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参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某某无责任;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陶某某被被告撞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花去医疗费用;证据四、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9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表及其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和工作情况;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承保;证据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期医疗费用5740元,同时证明原告因作伤残鉴定所花费鉴定费用为10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7张,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共计170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某某同意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的承保情况;证据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3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交住院押金款4800元;证据三、收到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已在交警队交事故预付款48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由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陶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中的1份外购医药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原告外购医药费用,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对此证据在质辨时称,外购医药是医院没有的药,是当时的主治医生让原告在外面的购买的,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质辨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采信。

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已超过国家的纳税标准,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提交出具单位法人的证明。同时被告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双方临时书写,双方个人写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可信度。被告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既未向本院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与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五、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其伤残程度过高,该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最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要求原告将其伤残程度降低至十级伤残,否则被告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同意将其伤残程度降至十级伤残,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认为鉴定费票据不合法,鉴定费超过了国家规定750元的收费标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六、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系出租车票据,没有往返地。因被告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月18日8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商宁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粮管所门口时,将行走中的原告陶某某撞倒致伤,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左小腿外伤。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用x.4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医疗费9600元。原告的伤势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陶某某同意将其伤残程度降至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某某不负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后原、被告双方就各项赔偿款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陶某某自2008年10月份至今一直在商丘市国基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地打工,在打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33元,其经常居住地均商丘市市区境内。同时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陶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由于自己驾驶不慎,将行走中的原告陶某某撞倒致伤,对此后果根据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李某某个人承担。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应按x.4元计算。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即误工费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33元计算为2033元÷30天×106天=7183.3元。护理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计算为4807元÷365天×15天=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全年计算为9567元÷365天×15天=393元。营养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全年计算为9567元÷365天×15天=393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为x元×20年×10%=x元。因原告的伤残程度不高,对其后期治疗费酌情支持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按实际支出170元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为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x.4元-x元)3096.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8096.4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9600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陶某某承担480元(已交纳),被告李某某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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