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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史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扬,系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姝利,系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兵,系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杜建华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沈姝利、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从2008年开始自由恋爱,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经谢集镇司法所调解无效,现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各自归己,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前的个人财产。

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大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系自由恋爱,自双方共同生活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只因被告的父母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的父母同意让原、被告分家另过,现孩子尚小,被告不同意分家。同时被告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抚养孩子。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史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双方从2008年就建立了恋爱关系,后订立了婚约,于2009年10月6日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现未取名。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郭某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八组合条几一套、凳子六把、大椅子一把、大理石桌子一张、梳妆台一套、柜子一个、海尔牌21寸电视机一台、冰熊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被子八床、4件套和床单及毛毯共六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未达到结婚年龄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子女,因两个孩子幼小且又处在哺乳期,两个孩子应由原告郭某某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子女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史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二、原告的同居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八组合条几一套、凳子六把、大椅子一把、大理石桌子一张、梳妆台一套、柜子一个、海尔牌21寸电视机一台、冰熊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被子八床、4件套和床单及毛毯共六件归原告郭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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