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张XX、李XX、李XX、杨XX(均已被判刑)等人在巩义市X镇“XX烧烤”夜市摊上喝酒时,因琐事与同在该处喝酒的杜XX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杜XX逃跑,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XX、李XX、李XX、杨XX等人在巩义市铁生沟煤矿磅房附近追上杜大军并将其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杜大军因外伤致胸部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上颌窦骨折、双眼眶骨折,其损伤为轻伤偏重。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XX、杨XX等的供述,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杜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