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同韩某峰(已判刑)及韩某辉等人在家中喝酒。喝酒期间韩某辉提到与本村村民陈某某(又名陈X)有矛盾,决定让陈某某当面道歉。后韩某甲及韩某峰把陈某某喊到家中,韩某峰、韩某甲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韩某峰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韩某辉、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韩某丁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甲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