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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某某与被告某工程局、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

负责人杨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某工程局、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工程局及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相识。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经徐某某介绍,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7年,经徐某某担保,原告向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负责人杨某某交付现金30万元,某工程局上海分局向原告出具借条,徐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嗣后因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及其上级单位被告某工程局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由某工程局上海分局负责人杨某某签字并加盖了某工程局上海分局公章,被告徐某某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徐某某”字样,证明某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0万元现金借款,而因担保方式不明某,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同意使用)承诺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收件凭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任职证明、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协议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某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系被告某工程局有效设立的分支机构。

被告某工程局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某工程局在上海市未设立过分支机构,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设立登记申请书、任职证明某被告某工程局的公章系伪造,故涉案借款系杨某某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与某工程局无关。

审理中,本院函告被告某工程局,如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关于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某工程局印章系伪造的辩称,则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某工程局接函后,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寄送书面说明某加盖海口市公安局特种行业专用章的印鉴样式各一份。

审理中,本院函告被告某工程局,要求其对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李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书面答复,有异议则应提交由公证机关公证的李某某签名的样式。被告某工程局接函后,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寄送书面证明某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名式样公证书复印件、公章印鉴样式复印件各一份,但未对李某某签名之真实性予以答复,也未提交公证书原件。

审理中,本院函告被告某工程局,告知对李某某签名真实性之认定应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其限期提交是否申请对李某某签名之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答复并垫付鉴定费用,逾期未答复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则对该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某工程局接函后未按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鉴定材料,也未预交鉴定费用。

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年底受聘担任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的副总经理。2007年,杨某某称单位资金紧张,希望徐某某能够联系借款。经徐某某介绍,案外人孙某某向某工程局上海分局出借了款项,后孙某某将原告介绍给徐某某,明某由某工程局上海分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将现金30万元现金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又要求在场的徐某某进行担保,三方口头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徐某某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徐某某”字样。因此,原告诉请借款属实,但被告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某工程局提交的印章样式及公证书复印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印鉴样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属实,从内容上看印鉴样式的启用时间是在2007年,而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设立于2005年,因此也无法否定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设立的有效性;因被告未提交公证书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属实,公证书中的“李某某”签名样式与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上“李某某”签名明某不同,无法证明某证明某的。

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某工程局提交的印章样式及公证书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并补充认为:被告某工程局备案的印鉴样式与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某工程局印章确实不同,但不能否定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工商登记材料中某工程局印章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

1、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设立于2006年5月9日,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在其工商登记材料中,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有李某某签名,(同意使用)承诺书写明某工程局出资成立某工程局上海分局并加盖某工程局公章,任职证明某明某命杨某某为某工程局上海分局负责人并加盖某工程局公章。

2、2007年10月12日,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负责人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明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x.00元)”,借款人处由杨某某签字并加盖某工程局上海分局公章,被告徐某某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徐某某”字样。

审理中,被告某工程局虽提交其印章样式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名样式公证书复印件,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关于是否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答复及相关鉴定材料,也未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是否系被告某工程局有效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而被告某工程局辩称其在上海市未设立过分支机构,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设立登记申请书、任职证明某被告某工程局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名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资料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否认其真实性;被告某工程局对其抗辩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其虽提交印章样式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名样式公证书复印件,但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印文及签名的真实性应通过司法鉴定来认定,而被告某工程局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及提供相关材料原件,致使上述印章及李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由被告某工程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即使被告某工程局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样式确与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工商登记材料的印章不同,也不能必然认定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被告某工程局印章即是伪造。因此,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系被告某工程局有效设立的非独立法人单位,且无注册资金,被告某工程局应对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出借30万元的事实可由某工程局上海分局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徐某某的陈述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某在涉案借条上写明某保字样,其虽辩称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某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局上海分局、被告某工程局连带归还原告明某某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王文菁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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