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9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许昌市X路电表厂家属院内,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分别盗走张XX、宋XX二人车内黑色UT斯达康小灵通一部、红帝豪烟九盒、征服者牌电子狗一部、x〥蜒糖⒏ァs玛牌锁具一把、歌碟五张、装饰物玉石白菜一个,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1636元。其中,张XX被砸坏的东风风行商务车右前门玻璃价值270元、后视镜价值400元,宋XX被砸坏的奇瑞V5型轿车右前门玻璃经鉴定价值26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宋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