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宜华双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河南宜华双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华双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09年7月1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56.8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以上共计x.8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宜华双龙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宜华双龙公司2009年6月13日在郑州市中州大道“河南省汽车公园”举办“双龙罗布泊冠军版豪情越野挑战赛”活动,由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宜华双龙公司所有的豫x(临)小型越野客车参加活动。李某丙于该日下午报名参加此项活动,并与宜华双龙公司签订《2009双龙罗布泊冠军版豪情越野挑战赛安全协议书》,约定了李某丙在参加活动中自行投保的条款以及李某丙参加活动所承担的风险;并未约定宜华双龙公司所应履行的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李某丙签订安全协议书后准备试驾,作为参加活动的试驾人员王某某驾驶豫x(临)小型越野客车,李某丙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在试驾行进过程中,王某某将所驾驶的豫x(临)小型越野客车撞到赛道土坡上,致使所驾驶车辆受损及李某丙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并于2009年6月1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受伤后进行治疗,因赔偿问题与宜华双龙公司和王某民协商未果,遂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一审另查明,1、李某丙受伤后,于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769元;出院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6月l5日支出门诊医疗费用60.80元;2009年8月24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8日在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650元、650元、325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456.80元;2、李某丙提供的2009年6月l5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其病情经诊断为腰三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需加强营养,卧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两个月后复查;同时李某丙提供2009年9月1日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其病情为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要求门诊治疗并建议休息;3、李某丙支付交通费500元;4、李某丙支付护理费共计3000元;5、李某丙系河南易恩腾国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职务为经理,月基本工资1900元。李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8日尚未上班。2009年7月和8月李某丙的实发工资为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李某丙与王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该院予以采信。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对李某丙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称其应宜华双龙公司的邀请参加活动,属被告宜华双龙公司的帮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李某丙与王某某作为试驾人员参加宜华双龙公司举办的活动,宜华双龙公司作为组织者在活动中未尽到确保试驾人员人身安全的相关注意事项,宜华双龙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对李某丙造成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因此,应与王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宜华双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应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2456.80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99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976.8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丙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l00元,由被告河南宜华双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200元。
上诉人河南宜华双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尽到安全组织义务。事发当天上诉人聘请了获得国家裁判员证书的孙玉卿作为现场裁判指导,对包括原告李某丙和被告王某某在内的所有参赛人员做了详细的驾驶要求及安全注意事项说明。比赛现场也制作了安全提示牌,并审核了李某丙的驾驶证,告知了参加试驾的风险并签订了《安全协议书》,试驾过程中,上诉人发放了参赛服装,并按照报名顺序依次进行,上诉人尽到了参赛人员人身安全注意事项。李某丙在进行试驾过程中,未按照要求着参赛服,未经允许私自乘坐参赛车辆,造成事故,李某丙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认识到这样存在的风险与责任,其本人应承担责任。王某某作为参赛选手,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无权带领他人参赛,王某某违反参赛规定,未将车辆开回比赛起步原位,私自允许李某丙乘车,且在试驾过程中未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付事故全部责任。综上,上诉人充分尽到了安全义务,对李某丙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李某丙是在当天下午报名参加活动的,在李某丙参加活动的整个过程中宜华双龙公司未对其进行任何安全培训。宜华双龙公司在事故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李某丙的损害应付全部责任。李某丙是按照活动安排乘车试驾的,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宜华双龙公司所聘请的教练孙玉卿是在当天上午到达活动现场并对参赛人员进行了培训,午饭后孙玉卿就离开了活动现场,并未对李某丙进行培训。由于试驾车辆是经过改装的,因此试驾人员乘车需要数分钟时间。而王某某按照活动安排,先作为副驾驶随另一选手进行试驾,之后车停在出发点,王某某由副驾驶位置换乘到驾驶员位置,李某丙按照安排乘车。期间如工作人员进行阻止,王某某不可能带领李某丙进行试驾。
二审过程中,宜华双龙公司承认有公司聘请的教练孙玉卿于活动当天午饭后就离开了现场。李某丙是于当天下午报名参加的活动。宜华双龙公司承认该公司为活动仅提供了一辆试驾车辆。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宜华双龙公司作为“双龙罗布泊冠军版豪情越野挑战赛”活动的主办方负有对参加活动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该活动中试驾车辆是在人工设置的越野赛道上进行,存在一定的风险,宜华双龙公司应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宜华双龙公司虽聘请了专业人员孙玉卿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但由于李某丙报名参加活动较晚,此时孙玉卿已经离开活动现场,因此李某丙未能接受到相关培训,且宜华双龙公司亦未安排其他人员对李某丙进行培训。本案中,李某丙所受损害并不是活动本身风险所致,而是由于不具有越野驾驶能力的王某某不当操作所致。对此,宜华双龙公司明确承认王某某是无权带领他人参赛的,而宜华双龙公司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丙和王某某未经允许私自进行试驾,且李某丙和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一审认定宜华双龙公司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由于王某某操作不当造成试驾车辆冲出赛道发生了事故。但并不能免除宜华双龙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李某丙参加宜华双龙公司组织的活动是经过该公司审核并同意。宜华双龙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丙在参加活动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李某丙对其在活动中所受到的侵害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宜华双龙公司与王某某共同赔偿李某丙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宜华双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河南宜华双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