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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张泾路X米处时,电动自行车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朱某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被告人程某即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瞿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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