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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艾某某、北京大雄置业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357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楠,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大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X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男,48岁,北京雄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被告艾某某、被告北京大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雄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旸、张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楠、被告北京大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起诉称:艾某某为购买(略)住房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25万元,该中心委托建行宣武支行向艾某某发放贷款,1999年12月1日我行与艾某某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建行宣武支行向艾某某提供贷款25万元,同时约定了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大雄公司为艾某某在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艾某某自2006年6月起未正常履行还款义务,至2008年2月14日止,已拖欠逾期本息x.13元。而大雄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1、解除建行宣武支行与艾某某1999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62元,利息x.87元及罚息2332.02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大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艾某某、大雄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抵押合同》;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欠款明细查某;

4、《提前还款通知书》及邮寄该通知书的快件详情单;

被告艾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大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对建行宣武支行起诉内容没有异议,但艾某某为恶意欠款,现大雄公司经营困难,希望以拍卖房屋方式偿还欠款。

被告大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艾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大雄公司对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某,艾某某于1999年12月1日与建行宣武支行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并与大雄公司、建行宣武支行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房;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18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9%,如遇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主房公积金计息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相应调整;本合同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月还款本息1924元;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计收罚息,已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四罚息。大雄公司作为借款人还款之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主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人民币本金25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费用。艾某某自愿以其所购住宅向建行宣武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按期履行。签约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向艾某某发放贷款,艾某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大雄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1、解除建行宣武支行与艾某某1999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62元,利息x.87元及罚息2332.02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大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艾某某、大雄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另查某,艾某某所购(略)住房尚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与艾某某签订的《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建行宣武支行、艾某某、大雄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艾某某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大雄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建行宣武支行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被告艾某某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签订的《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

二、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截至二○○八年二月十四日的借款本金十六万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六角二分,利息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八角七分,罚息二千三百三十二元零二分;

三、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自二○○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四、被告北京大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大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艾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艾某某、被告北京大雄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八元,由被告艾某某、被告北京大雄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收据为准),由被告艾某某、被告北京大雄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旭卿

代理审判员张彤

代理审判员李旸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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