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达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达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市达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与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鑫公司起诉称:曹某某向达鑫公司租赁设备用于建筑使用,截至2008年5月7日,曹某某共拖欠达鑫公司租金x元。后曹某某仅支付租金6000元,故达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曹某某支付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达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佐证:
2008年5月7日的欠款条,证明曹某某至今尚欠达鑫公司租金x元。
曹某某答辩称:在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承建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营村村委会)尖顶小别墅工程期间,曹某某作为工程师被任命为项目经理,故曹某某租赁达鑫公司模板、架管等设备的行为应属于城乡公司的行为,而租赁物也实际使用于大营村村委会的尖顶小别墅工地。综上,曹某某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曹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佐证:
1、城乡公司与大营村村委会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城乡公司承包了大营村村委会的尖顶小别墅工程,曹某某作为工程师被任命为项目经理;
2、转帐凭证、租赁明细单及入库单,证明达鑫公司的租赁物均用于大营村的工地。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曹某某对达鑫公司提供的欠款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款条中确定的租金应当由城乡公司负担。达鑫公司对曹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曹某某租赁其设备是履行职务行为。此外,达鑫公司对曹某某提供的转帐凭证、租赁明细单及入库单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达鑫公司提供的欠款条上有曹某某个人的签字,但该欠款条已注明曹某某的身份,即北京城乡第六项目部经理。此外,由于曹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注明曹某某系大营村尖顶小别墅工程的项目经理,且转帐凭证、租赁明细单及入库单上亦标注有“大营工地达鑫租费”、“大营工地”等字样,故该些证据可以证明曹某某是作为城乡公司的项目经理而向达鑫公司租赁模板、架管等设备,所租赁的设备也均使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大营村工地,因此曹某某的租赁行为以及确认欠款金额的行为均应视为城乡公司的行为,现达鑫公司起诉曹某某个人主体有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达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OO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