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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艺州生态造景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坤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民一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艺州生态造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村薛岭社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曲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理,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艺州生态造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实业公司)、被上诉人西安曲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海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艺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曲江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张成理到庭参加诉讼,中坤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5日,曲江海洋公司与陕西中坤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物资公司)签订“西安曲江海洋馆外观山体造景施工合同”,约定由曲江海洋公司将其海洋馆广场景观山体造景工程交由中坤物资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估为x元,最终决算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并约定了具体决算单价,工期自2004年4月28日至2004年11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004年11月2日,艺州公司与中坤实业公司签订“山体景观施工合同”,约定中坤实业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安海洋馆广场山体珊瑚景观、海树大门景观、配合舞台造景工程交由艺州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400万元,工期自2004年11月2日至2005年1月2日,双方对付款方式亦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由周儒海代表中坤实业公司签字。2006年12月20日、22日,曲江海洋公司工程部及西安曲江海洋馆运行部对艺州公司完成的工程盖章验收,并注明“合格”、“正常使用”。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中坤实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5万元,下欠工程款355万元。另查,周儒海于2003年12月2日担任曲江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12月16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六齐。

另查明,2007年8月16日,艺州公司以曲江海洋公司使用中坤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山体景观施工工程合同》,尚欠35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理由,曾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0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艺州公司不能证明与曲江海洋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为由驳回了艺州公司的起诉。艺州公司未提起上诉。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审查期间,曲江海洋公司提交的债务确认表显示,截止2007年6月18日,合同/审定金额x元,已付给中坤物资公司广场景观山体造景工程款x元,未付金额x元。

2007年10月16日,艺州公司以完成曲江海洋公司工程后,曲江海洋公司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但中坤实业公司、曲江海洋公司只支付给艺州公司45万元工程款,尚有355万元工程工款没有支付为理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坤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55万元,曲江海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中坤实业公司、曲江海洋公司承担。中坤实业公司未出庭答辩。曲江海洋公司一审辩称:1、其与艺州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没有向艺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坤实业公司将其承包的曲江海洋公司山体景观造景工程违法分包给艺州公司施工,艺州公司应向中坤实业公司追索工程款。2、曲江海洋公司依照其与中坤物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艺州公司不能证明曲江海洋公司尚欠中坤实业公司的工程价款,故曲江海洋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审判决认为,中坤物资公司承包的西安曲江海洋馆山体造景工程,其中广场山体珊瑚景观、海树大门景观及配合舞台造景工程,实际由艺州公司施工完成。曲江海洋公司亦认可该部分工程确系艺州公司施工。艺州公司的施工合同是与中坤实业公司签订,实为工程分包,代表中坤实业公司签字的周儒海在合同签订时虽系曲江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合同加盖的是中坤实业公司印章,中坤实业公司又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故艺州公司请求中坤实业公司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35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艺州公司认为其所施工的工程建设方为曲江海洋公司,周儒海是代表曲江海洋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要求曲江海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而本案曲江海洋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转帐支票及相关收据,且称其与中坤物资公司之间尚未决算,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曲江海洋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曲江海洋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曲江海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艺州公司要求曲江海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厦门市艺州生态造景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坤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二、陕西中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厦门市艺州生态造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5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厦门市艺州生态造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坤实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艺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第二项,由曲江海洋公司对支付工程款35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中坤物资公司和中坤实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主体。上诉人与中坤实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曲江海洋公司向中坤物资公司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其支付给中坤物资公司不是工程款。2004年5月11日《商业银行本票申请书》载明:数额为300万元,其用途是购钢材。2004年5月20日支付中坤物资公司《支票存根》数额为800万元、2005年1月17日支付中坤物资公司《支票存根》数额为150万元,均不能表明是支付的工程款。2005年1月26日《商业银行本票申请书》数额为200万元是货款。2005年9月15日支付的x元,其支付对象为中坤实业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曲江海洋公司向中坤物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596.96万元,并不欠工程款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与中坤实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为工程分包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曲江海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关系,曲江海洋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施工合同是曲江海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儒海以中坤实业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并非分包或转包合同。涉案工程是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并经曲江海洋公司直接与上诉人验收合格。曲江海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中坤实业公司支付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曲江海洋公司也应在欠付中坤实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曲江海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坤实业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已经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同一事实不应再次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4年4月25日,曲江海洋公司与中坤物资公司签订《西安曲江海洋馆外观山体造景施工合同》。2004年11月2日,艺州公司与中坤实业公司签订《山体景观施工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审判令中坤实业公司支付艺州公司工程款355万元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是否可再行起诉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艺州公司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艺州公司上诉请求曲江海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经审查,艺州公司与曲江海洋公司虽无合同关系,但涉案工程是曲江海洋公司发包给中坤物资公司工程的一部分,艺州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经由曲江海洋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对此曲江海洋公司是认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曲江海洋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审理期间,曲江海洋公司提交的债务确认表显示,截止2007年6月18日,合同/审定金额x元,已付给承包方中坤物资公司广场景观山体造景工程款x元,未付金额x元。曲江海洋公司应在未付金额x元的范围内向艺州公司承担连带付款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西安曲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在x元的范围内向厦门市艺州生态造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厦门市艺州生态造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元。西安曲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政

审判员李某财

代理审判员曹文军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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