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黄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男生寝室,对学生李XX、孙XX、盛XX、田XX等人实施威胁、殴打,当场劫取现金共计9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黄XX(已判刑)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第二初级中学男生寝室,对学生李XX、孙XX、盛XX、田XX等人实施威胁、殴打,当场劫取现金共计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李XX、孙XX、盛XX、田XX陈述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被告人崔某供述相符,并与证人黄XX、尚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崔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