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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孙某甲、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民二初字第03号

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驻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被告已将借款本息全部偿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

审判员杨为忠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仕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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