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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甲、新正公司及里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云南省政治协商委员会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2)。

委托代理人张廷宾,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新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董家湾烟机楼X—X号;

法定代表人里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新正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新正公司及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2000年3月2日原告李某甲委托全玉梅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龙岗支行存款五十万元到被告张某持有的牡丹卡上。同年3月7日张某将此卡中的五十万元转入x的账户,同日新正公司向张某出具了收据和借款书。2004年8月9日张某在中国银行昆明市西坝支行存款十万元到李某甲的账户。2005年11月28日李某甲、张某双方签定还款协议,内容为:欠李某甲四十万元尾款,在里某宾来归还之前由张某从2005年12月份开始每月还二千元,里某宾归还的钱先给李某甲。证人蒋某某、邹某某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给付五十万元给被告张某,之后张某归还十万元,对于尾款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双方已实际发生借款关系。针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一、十万元是借给李某甲的借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情理;二、还款协议是被告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写,无证据证明,相反,原告有证人证明是双方自愿签订,另外,需要再说明一点,签订还款协议之前五十万元借款业已存在,协议证明了债权人催要债权过程中,双方又达成新的约定;三、五十万元是原告向第三人新正公司的投资。首先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在新正公司第一时间出具的《收据》及《借款书》中明确的写到“借到张某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其次,从情理和习惯来看,五十万元数额的一笔款项,若是投资应当有投资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约定。综上分析,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某甲欠款人民币40万元及该款从2006年3月3日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款项系被上诉人李某甲通过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支付新正公司的款项,而不是被上诉人李某甲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所以本案款项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000年3月2日从深圳汇出的款项,同年3月7日到达上诉人的账户,当天上诉人就按照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要求,将该款项转付给新正公司。该款并未停留在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仅仅是经过上诉人的账户。本案款项因为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某甲借到的款项,因此没有书面借据,也无法定的书面借款合同。新正公司收到款项和实际使用款项,并于2000年2月10日出据“借款备注”,2004年3月2日出据“还款承诺书”,2005年11月15日出据“关于向李某甲借款问题的再次说明”,载明本案款项是被上诉人李某甲支付给新正公司投资市场经营的款项,新正公司承诺负责偿还被上诉人李某甲款项。被上诉人李某甲为胁迫上诉人抄写还款协议,暴力打断上诉人肋骨的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适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的合同,往往认定其为无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所强调的是“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然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甲主张的借款合同根本就不存在。“2004年8月9日张某在中国银行昆明市西坝支行存款10万元到李某甲账户,是张某归还李某甲借款10万元”,两笔款项有无关联性,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是归还10万元,这一认定的证据在哪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应要求被上诉人李某甲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甲不能提交书面借据,也未提供能证实“借款”的必要事实根据。故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起诉违反了本法规定,必须驳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另,原判不能判决上诉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被上诉人李某甲40万元及该款从2006年3月3日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于2006年3月21日起诉时,上诉人只有四个月的到期款8000元未付,被上诉人李某甲只能起诉赔还8000元的到期款,而不能起诉赔还40万元,因为其余的39万2千元是未到履行期限的,原判决书更不能判决上诉人提前履行未到期的付款义务。并且,上诉人认为本案款项应该由被上诉人新正公司和里某某偿还,而不应该由上诉人偿还。(三)一审程序的违法之处。一审把被上诉人李某甲所举的“证人李某乙、蒋某某、邹某某证言”错误地认定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连谁的证据都分不清,原判决怎能公正原判决遗漏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牡丹卡转账单一份和收据一份,上诉人是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的。原审未依法按撤诉处理被上诉人李某甲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被上诉人李某甲增加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的数额就为x元,原审法院并未要求其补交,李某甲也未补交。原审法院不能审理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应当按撤诉处理李某甲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载明的上诉期限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1条、《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期限为15天,被上诉人李某甲居住在(略)上诉期限为30天,而不是原审判决载明的全部当事人的上诉期均为30日。若非上诉人知道法律关于上诉期限的规定,险些受原判决书误导误了上诉期,丧失上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甲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正公司及里某某共同答辩称:当时是由张某介绍认识的李某甲,由于李某甲不在,钱是汇在张某帐上,当时就办了手续,收据本应开具给李某甲,与张某无关。该款确系我公司向李某甲所借,资金收回来后肯定归还给李某甲。

二审审理查明:(一)一审判决第5页至第6页第1行“5、证人李某乙、蒋某某、邹某某证言。……”系笔误,该项证据应为被上诉人李某甲提交,本院予以更正。

(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帐户“x”为被上诉人新正公司的银行帐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2000年3月7日,被上诉人新正公司向上诉人张某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收到张某交来下列款项此据。摘要:借款。金额:x元。云南新正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同日,被上诉人新正公司向上诉人张某出具《借款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支付新正公司设备款,今向张某先生借款x元。借期为壹年,利息按年利率8%计息。特此立据。云南新正工贸有限公司(签章)。经手人:里某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是否是债务相对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即2000年3月2日被上诉人李某甲在深圳通过银行汇款x元到上诉人张某帐户,同年3月7日,上诉人张某将此卡中的x元转入被上诉人新正公司的帐户,同时,被上诉人新正公司及里某某向上诉人张某出具了《收据》和《借款书》,证实被上诉人新正公司及里某某向上诉人张某借款x元的事实。2004年8月9日上诉人张某在昆明通过银行汇款x元到被上诉人李某甲帐户。上述几个事实环环相扣,形成锁链,证实了被上诉人李某甲借款x元给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张某又将该笔款项借给被上诉人新正公司及里某某。尔后,上诉人张某归还了x元给被上诉人李某甲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张某不予认可,首先,其认为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李某甲未提交借据,证实不了借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李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虽然被上诉人李某甲未提交借据,但整个借款事实形成了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某向被上诉人李某甲借款的事实,现上诉人张某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上诉人新正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双方之间,该笔款项只是经其手就转给了被上诉人新正公司,故其不是债务人;对此,现上诉人张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反驳,即本案首先是被上诉人李某甲将款项汇到上诉人张某自己的银行帐户,之后其又将该款汇到被上诉人新正公司的帐户,同时被上诉人新正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和《借款书》,证实被上诉人新正公司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而该二份证据直接明确了被上诉人新正公司向上诉人张某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张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张某提出一审认定其汇给被上诉人李某甲的x元系归还借款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对其该项抗辩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现其无证据反驳一审法院的认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对上诉人张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第四,至于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的借款应由被上诉人新正公司和里某某偿还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张某可另案解决;第五,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既然一审认定《还款协议》有效,那么按该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李某甲起诉时,上诉人只有4个月的到期债务8000元,其余x元系未到期债权,故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对于该《还款协议》的观点,在其上诉状中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且该证据并非本案的主要证据,本院可以不予采用。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在本案中系债务人,其负有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的利息系由被上诉人李某甲在发回重审后新增加的诉请,而双方并未就借款的利息问题进行约定,故该诉请不应进行审理并得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款的利息未做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甲向上诉人张某主张权利后,上诉人张某至今仍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故根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被上诉人李某甲起诉时(2006年3月)起支付利息。上诉人张某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某甲欠款人民币40万元及该款从2006年3月3日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被上诉人李某甲欠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从2006年3月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8.38元,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上诉人张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剩余人民币3810元应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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