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兰某甲,男,49岁。
被告人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兰某莎,女,19岁。系被告人兰某乙之女。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被告人兰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兰某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兰某乙酒后从街坊兰某甲家门前经过,因兰某甲家的狗叫了几声,兰某乙与兰某甲妻子田××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兰某乙又两次持砖头、棍子到兰某甲门前滋事。当晚20时许,兰某乙持刀到兰某甲家门前,将兰某甲头部砍伤。经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兰某甲伤情为:1、开放性某脑损伤,左侧额颞部颅骨凹陷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血肿形成;2、多发皮肤裂伤。
审理中,被害人兰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兰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又追加伤残鉴定费750元,共计x元。经查,兰某甲受伤后两次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27天,花费医疗费x.58元,兰某甲在住院期间,兰某乙给付现金9100元。庭审中兰某甲提出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兰某甲损伤程度作出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兰某甲共有兄妹四人,其父亲兰某峰,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马×,生于X年X月X日。本院多次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兰某甲表示只要把医疗费、鉴定费拿出来,其他费用愿意放弃,但兰某乙的家人仍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承担,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某甲的陈述,证人田××、底××、李××、底一×、郑××等的证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兰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够在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兰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等,本院不予采纳。兰某乙应当赔偿兰某甲医疗费x.58元、护理费2365.20元、误工费x.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共二次)145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11元,以上共计x.17元。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兰某乙一次性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17元(扣除兰某乙已支付的9100元,兰某乙应再支付兰某甲经济损失x.1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