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华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XXX。
被告西安绿城房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可,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华建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管桩)与被告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天建筑)、西安绿城房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建设)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管桩委托代理人韩某、李某某,被告隆天建筑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绿城建设委托代理人陈大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管桩诉称,其与被告隆天建筑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编号为(略)《管桩销售合同》一份,向浪琴湾项目工地供应管桩。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隆天建筑进行了结算,被告隆天建筑尚欠原告管桩款x元,被告隆天建筑在与原告合作的其他房地产管桩销售合同中,对原告仍有欠款。浪琴湾项目系被告绿城建设投资开发的项目,被告隆天建筑就欠原告的债务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绿城建设代付货款(略)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管桩款人民币(略)元及逾期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隆天建筑辩称,欠款属实,要求绿城建设将欠其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绿城建设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和合同关系,并且不存在拖欠隆天建筑债务的事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人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隆天建筑签订《管桩销售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隆天建筑为需方,原告向被告隆天建筑承建的浪琴湾住宅小区桩基工程供应管桩。合同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货款,每日按欠款的1‰计提需方违约金赔偿给供方。2010年10月,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隆天建筑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与被告隆天建筑在履行其他合同过程中,被告隆天建筑对原告还有部分欠款。2011年1月25日,被告隆天建筑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揽的浪琴湾桩基工程现已完工,因本工程的材料款未给厂家支付完,我公司现委托贵公司将项目的部分工程款(略)元代付给以下单位:公司名称:西安华建管桩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绿城建设承认收到被告隆天建筑的付款委托书,但称由于其与被告隆天建筑就工程款尚有纠纷正在法院处理,故拒绝代付。
上述事实,有《管桩销售合同》、供桩结算书、付款委托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当足额支付货款。被告隆天建筑虽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但受托人绿城建设并未支付该款,故被告隆天建筑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隆天建筑支付下欠货款(略)元,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依约主张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绿城建设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建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承担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