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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与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峰,云南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明波大观楼别墅区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磊、吕某某,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8月17日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经批准在人民西路X路交汇口设置广告牌。2004年9月7日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与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承建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X路的广告牌-1(26m×8m三面)、广告牌-5(20m×8m三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04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24日,由于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原因,工期每拖延一天罚款500元。并对工程所需材料采购、协议价款和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和验收、付款方法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依约支付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2004年9月30日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2004年10月2日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向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商函》一份,就X号、X号广告牌的工作进度进行报告,并提出由于对云南省的工业水平没有充足的认识,施工准备时间有限等原因,X号广告牌的施工在进行调整中,并提出其材料费差欠x元,人工费差欠5000元,吊装费差欠x元。请求给予考虑材料款和吊装费。2004年10月28日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向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出具《商函回复》,其提出该两份广告牌施工工期严重滞后;其已按约定支付了合同工程款的50%,并在中秋、国庆假期支付现金x元作为调解。关于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商函的请求,其将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2004年11月5日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向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申请实物验收报告》,其提出该两份广告牌已竣工,请求验收。2004年11月22日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办理X号、X号广告牌的移交手续,双方当事人均在《实物移交单》上签章认可,移交备注:针对钢结构的使用缺陷、每二年要求进行一次检修。2004年12月14日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向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2004年12月31日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向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2005年2月3日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向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岷山路口广告牌安全隐患检修的通知》,请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对该两份广告牌的安全隐患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分析处理。2005年2月3日,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向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分析岷山路口北侧广告牌扭转原因的通知的回复》,提出了处理方案,并提出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拨付其工程款,其就会立即进行加固补强。2005年8月22日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将X号广告牌租赁给云南中之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讼争的位于昆明市X路广告牌-1、广告牌-5钢结构制作及安装隐患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进行鉴定。2006年2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06)云鼎鉴司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设计图纸存有一定的问题,在风荷作用下存有安全隐患,且在安装中也存有问题。2005年7月19日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以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x元;驳回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月26日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建筑安装工程概算书》,确定本案讼争的广告牌加固工程预(结)算造价为x.95元(其中建筑x.68元,装饰3364.26元,桩基元)。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对《建筑安装工程概算书》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为此,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以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制作安装的广告牌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1、支付逾期违约金x元;2、支付维修、重新制作安装广告牌费x.95元;3、由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则认为其完成的工作成果没有质量问题,反诉要求对方支付质量保证金x元,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24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04年11月22日进行了广告牌的移交,原告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已验收被告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广告牌。因此,被告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关于广告牌是否存在的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中存在柱体垂直度偏差等工程质量问题;其次是施工图纸不尽合理。故双方对造成广告牌质量问题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加固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作出的《建筑安装工程概算书》证明对讼争的广告牌进行加固需人民币x.95元,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对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建筑安装工程概算书》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的主张,亦不申请进行鉴定,致双方争议的广告牌加固费用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建筑安装工程概算书》能够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广告牌的加固费依法确定为x.95元。因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是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故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70%的主要责任,即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加固费人民币x.27元。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保修期为2年,2004年11月24日双方已办理了广告牌的移交手续,现质量保证期已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一次付清给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不应当支付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出现质量问题时x元质量保证金的处理办法,且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亦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x元质量保证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及广告牌加固费人民币x.27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于2004年11月5日就交付了广告牌,违约金应计算至2004年11月5日,而不是一审认为的双方验收时间2004年11月24日。本案中广告牌加固费并未实际发生,其愿意且有能力对广告牌进行加固。故请求:1、撤销原判;2、我方只承担违约金2万元,广告牌的加固费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广告牌加固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即位于昆明市X路的广告牌-1(26m×8m三面)、广告牌-5(20m×8m三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时,还需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对于在短时间内难以发现质量缺陷的定作物或者项目,应当由双方以协商的方式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于2004年11月22日接受工作成果后,在使用期间,发现该工作成果存在质量上的瑕疵,2005年2月3日即向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岷山路口广告牌安全隐患检修的通知》,请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根据合同保修条款对该两份广告牌的安全隐患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分析处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讼争的位于昆明市X路广告牌进行鉴定,认为该广告牌设计图纸存在一定的问题,在风荷载作用下存在安全隐患,且在安装中也存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交付的广告牌存在质量瑕疵,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可以要求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修理、重作。如果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修理的,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可自行修理,费用由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对其交付的广告牌进行加固修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对其交付的广告牌进行加固修理,消除安全隐患。鉴于该广告牌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系该广告牌设计图纸和安装中存在问题所造成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确定由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承担广告牌加固修理费用人民币x.27元。如果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不能完成该广告牌的加固修理工作,或者该广告牌经加固修理后仍不能消除安全隐患,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可自行修理,广告牌加固修理费用人民币x.27元由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质量保证金因涉及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现双方因诉争广告牌的质量存在瑕疵,且诉争广告牌完工时,该质量瑕疵就已存在,诉争广告牌未消除安全隐患之前,该质量保证金不应退还,待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完成诉争广告牌的加固修理工作,并符合质量要求时,双方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5日向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申请实物验收报告》,但双方于2004年11月22日才办理了广告牌的移交手续。一审法院确定2004年11月22日为工作成果的交付时间并判决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违约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位于昆明市X路的广告牌-1(26m×8m三面)、广告牌-5(20m×8m三面)进行加固修理,如果在一个月内不能完成加固修理工作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则由上诉人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广告牌加固修理费人民币x.27元。

三、由上诉人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

四、驳回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5.23元,由上诉人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97元,由被上诉人云南丰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98.23元;反诉诉讼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昆明鼎诚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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