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3月12日、2008年4月24日分别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五日。2009年9月5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5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歧、人民陪审员杨根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金某伙同他人在资兴市X乡等地,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价值1900元;2009年9月4日,胡某某纠集金某等人在资兴市X乡无故殴打王某华、王某某(系王某某父亲),并致王某南轻伤。
指控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王某某、王某某的陈某;2、胡某某、余某某的证词;3、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4、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6、抓获经过;7、被告人金某、胡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
(二)、盗窃罪
2008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伙同金某某、王某某来至汤市X街上原水管站旁,将何某丙的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1380元)盗走。次日,该车被何某丙通过他人找回。
指控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丙的陈某;2、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3、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4、抓获经过;5、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金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金某伙同他人在资兴市X乡等地,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价值1900元;2009年9月4日,胡某某纠集金某等人在资兴市X乡无故殴打王某某、王某某(系王某某父亲),并致王某某轻伤。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1月初一天,金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刑)窜至汤市X村唐某某家,以刚从牢里出来没有钱用为由,强行向唐某要现金200元。
2、2008年3、4月一天,金某伙同金某某来至汤市X村,以刘某某看了其一眼为由,强行向刘某要了四包黄某蓉王某烟(价值100元)。
3、2008年3月一天晚上,金某伙同金某某在汤市街上找到陈某立,以去东江找陈某儿子的麻烦和砸他的龙马车相威胁,向陈某某索要现金300元。一个多月后,金某伙同金某某携带砍刀又来到陈某某店内,欲找陈某诈1000元,因陈某人过来帮忙而未果。
4、2008年3月一天,金某伙同金某某携带砍刀来至汤市X村找到余某某,以其朋友王某某(另案处理)与余某人打牌输了钱为由,强行向余某要现金600元。
5、2008年3月中旬一天,金某伙同金某某、王某某来至汤市X村,以邓某某、王某某打牌赢了王某某的钱为由,强行向邓、王某人索要现金600元。
6、2008年5月中旬一天,金某伙同金某某、王某某来至汤市乡汤边小学,以黄某乙买了新车为由向黄“借”1000元,黄某肯,金某某便威胁若黄某借钱就砸掉其汽车,黄某奈之下,只得交给金某某现金100元。
7、2009年9月4日,胡某某以王某某的姐姐向法院起诉其伤害她为由,纠集金某、叶某某、胡某某、胡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四人,要金某等人将王某某打一顿,给其教训,并许诺事成之后给金某等人300元。当日21时许,金某等人以其朋友找王某某为由,将王某家中骗出,途中,王某疑此事有假欲回家时,遭致金某等人殴打,闻讯赶来的王某某也被叶某某无故用木凳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至本院后,被告人金某、胡某某委托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金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由胡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王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金某、胡某某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王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证人胡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报告;被告人金某、胡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8年5月一天晚上,金某伙同金某某、王某某来至汤市X街上原水管站旁,由金某望风,金某某、王某某动手将被害人何某丙的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1380元)盗走。次日,该车被何某丙通过他人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丁的陈某;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纠集金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金某起主要作用四次、次要作用三次,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一次。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金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金某、胡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黄某歧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