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系北京春溢建兴设备租赁站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春溢建兴设备租赁站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丹,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门头沟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门头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丹、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自2003年12月始,门头沟建筑公司从我处租赁架子管、十字卡。现门头沟建筑公司拖欠我2005年11月前的租赁费x元,2005年12月的租赁费x元,2006年的租赁费x元,2007年的租赁费x元(每年3月开始计算租赁费)。我催要租赁费时得知门头沟建筑公司已将租赁的架子管丢失,后双方在2006年底进行过协商,门头沟建筑公司愿意赔偿丢失架子管款x元,我当时表示如能及时一次性给付我赔偿款x元,我可以不要2005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但门头沟建筑公司仅给付我5万元赔偿款,未能一次性给付赔偿款,我们以租赁为生,所以,我仍坚持索要2005年12月、2006年、2007年的租赁费。现请求法院判令门头沟建筑公司给付:1、2005年11月底前的租赁费x元,2005年12月的租赁费x元,2006年的租赁费x元,2007年的租赁费x元;2、赔偿丢失架子管款x元;3、给付前两项x元(取整数)的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门头沟建筑公司辩称,租赁关系存在属实,我公司确实将租赁物丢失。2006年底,双方就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问题进行了确认,虽然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已履行了部分内容,当时确认截至2005年11月底共欠租赁费x.70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x元。2007年2月4日,我公司给付张某甲赔偿款x元,2007年5月30日,我公司给付张某甲租赁费3000元。现尚欠张某甲租赁费x元、赔偿款x元,共计x元。我们双方于2005年底已经解除了合同,原告再主张2005年12月、2006年、2007年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同意给付原告2005年11月底之前的租赁费x元、赔偿款x元,共计x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北京春溢建兴设备租赁站业主。2003年12月始,门头沟建筑公司从张某甲处租赁架子管、十字卡,双方对日租赁费进行了约定(详见租赁费明细清单)。因门头沟建筑公司将租赁物架子管丢失,双方于2006年底商议由门头沟建筑公司赔偿丢失架子管的经济损失为x元,并确认2005年11月底之前的租赁费为x.70元。双方对商议的事项未以书面形式确认,亦未签字盖章。2007年2月4日,门头沟建筑公司给付张某甲赔偿款x元,2007年5月30日,门头沟建筑公司给付张某甲租赁费3000元。
庭审中,张某甲认为2006年底双方就租赁费和架子管丢失赔偿款问题未达成协议,仍主张2005年12月的租赁费x元、2006年的租赁费x元、2007年的租赁费x元。门头沟建筑公司提出,2006年底已明确提出租赁费计算至2005年11月底,租赁关系终止。双方就事实上租赁关系何时终止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租赁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门头沟建筑公司之间虽然未订立租赁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张某甲作为出租人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门头沟建筑公司,门头沟建筑公司应及时给付租赁费。因双方对2005年11月底前的租赁费数额并无争议,故对张某甲要求门头沟建筑公司给付2005年11月底之前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门头沟建筑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但其在租赁期间,因保管不善已造成租赁物灭失,对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双方对赔偿款数额为x元并无争议,因门头沟建筑公司已给付x元,张某甲主张赔偿丢失架子管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在2006年底就租赁费和赔偿丢失租赁物的事宜进行过商议,且租赁物已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此,应视为双方之间租赁关系于2006年底终止,门头沟建筑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应截至2006年底。对门头沟建筑公司关于租赁关系于2005年11月底终止的意见,因双方对商议事项未经签字盖章确认,张某甲主张不要2005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以及时给付全部赔偿款为条件,在门头沟建筑公司未及时给付全部赔偿款的情况下,不能根据门头沟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认定张某甲已放弃2005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对张某甲所主张2005年12月的租赁费x元,2006年的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定期租赁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无需征得出租人同意,故在门头沟建筑公司于2006年底与张某甲协商赔偿事宜之后,即不能继续计算租赁费用。对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门头沟建筑公司最后给付张某甲租赁费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故对其辩称原告主张2005年12月、2006年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门头沟建筑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张某甲租赁费及赔偿损失款,故对张某甲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二○○五年十一月前租赁费十九万五千四百零九元;二○○五年十二月的租赁费一万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二○○六年的租赁费十一万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六角八分,共计三十二万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六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丢失租赁物经济损失二十二万一千六百元。
三、被告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利息损失(以一、二项合计五十四万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六角八分为本金,自二○○八年三月十七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零八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四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三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春泳
二○○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兰
租赁费明细
2005年12月租赁费:
1米:2729.5根×31天×0.015元=1269.22元
6米:2275根×31天×0.09元=6347.25元
4米:1365根×31天×0.06元=2538.9元
2米:1863根×31天×0.03元=1732.59元
共计x.96元(原告主张为x元)
2006年3月租赁费:
1米:2729.5根×31天×0.015元=1269.22元
6米:2275根×31天×0.09元=6347.25元
4米:1365根×31天×0.06元=2538.9元
2米:1863根×31天×0.03元=1732.59元
共计x.96元
2006年5月、7月、8月、10月、12月租赁费:
x.96元×5个月=x.8元
2006年4月租赁费:
1米:2729.5根×30天×0.015元=1228.28元
6米:2275根×30天×0.09元=6142.5元
4米:1365根×30天×0.06元=2457元
2米:1863根×30天×0.03元=1676.70元
共计x.48元
2006年6月、8月、11月租赁费:
x.48元×3个月=x.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