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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张某甲(系北京春溢建兴设备租赁站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春溢建兴设备租赁站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丹,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门头沟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门头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丹、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自2003年12月始,门头沟建筑公司从我处租赁架子管、十字卡。现门头沟建筑公司拖欠我2005年11月前的租赁费x元,2005年12月的租赁费x元,2006年的租赁费x元,2007年的租赁费x元(每年3月开始计算租赁费)。我催要租赁费时得知门头沟建筑公司已将租赁的架子管丢失,后双方在2006年底进行过协商,门头沟建筑公司愿意赔偿丢失架子管款x元,我当时表示如能及时一次性给付我赔偿款x元,我可以不要2005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但门头沟建筑公司仅给付我5万元赔偿款,未能一次性给付赔偿款,我们以租赁为生,所以,我仍坚持索要2005年12月、2006年、2007年的租赁费。现请求法院判令门头沟建筑公司给付:1、2005年11月底前的租赁费x元,2005年12月的租赁费x元,2006年的租赁费x元,2007年的租赁费x元;2、赔偿丢失架子管款x元;3、给付前两项x元(取整数)的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门头沟建筑公司辩称,租赁关系存在属实,我公司确实将租赁物丢失。2006年底,双方就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问题进行了确认,虽然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已履行了部分内容,当时确认截至2005年11月底共欠租赁费x.70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x元。2007年2月4日,我公司给付张某甲赔偿款x元,2007年5月30日,我公司给付张某甲租赁费3000元。现尚欠张某甲租赁费x元、赔偿款x元,共计x元。我们双方于2005年底已经解除了合同,原告再主张2005年12月、2006年、2007年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同意给付原告2005年11月底之前的租赁费x元、赔偿款x元,共计x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北京春溢建兴设备租赁站业主。2003年12月始,门头沟建筑公司从张某甲处租赁架子管、十字卡,双方对日租赁费进行了约定(详见租赁费明细清单)。因门头沟建筑公司将租赁物架子管丢失,双方于2006年底商议由门头沟建筑公司赔偿丢失架子管的经济损失为x元,并确认2005年11月底之前的租赁费为x.70元。双方对商议的事项未以书面形式确认,亦未签字盖章。2007年2月4日,门头沟建筑公司给付张某甲赔偿款x元,2007年5月30日,门头沟建筑公司给付张某甲租赁费3000元。

庭审中,张某甲认为2006年底双方就租赁费和架子管丢失赔偿款问题未达成协议,仍主张2005年12月的租赁费x元、2006年的租赁费x元、2007年的租赁费x元。门头沟建筑公司提出,2006年底已明确提出租赁费计算至2005年11月底,租赁关系终止。双方就事实上租赁关系何时终止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租赁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门头沟建筑公司之间虽然未订立租赁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张某甲作为出租人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门头沟建筑公司,门头沟建筑公司应及时给付租赁费。因双方对2005年11月底前的租赁费数额并无争议,故对张某甲要求门头沟建筑公司给付2005年11月底之前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门头沟建筑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但其在租赁期间,因保管不善已造成租赁物灭失,对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双方对赔偿款数额为x元并无争议,因门头沟建筑公司已给付x元,张某甲主张赔偿丢失架子管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在2006年底就租赁费和赔偿丢失租赁物的事宜进行过商议,且租赁物已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此,应视为双方之间租赁关系于2006年底终止,门头沟建筑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应截至2006年底。对门头沟建筑公司关于租赁关系于2005年11月底终止的意见,因双方对商议事项未经签字盖章确认,张某甲主张不要2005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以及时给付全部赔偿款为条件,在门头沟建筑公司未及时给付全部赔偿款的情况下,不能根据门头沟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认定张某甲已放弃2005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对张某甲所主张2005年12月的租赁费x元,2006年的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定期租赁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无需征得出租人同意,故在门头沟建筑公司于2006年底与张某甲协商赔偿事宜之后,即不能继续计算租赁费用。对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门头沟建筑公司最后给付张某甲租赁费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故对其辩称原告主张2005年12月、2006年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门头沟建筑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张某甲租赁费及赔偿损失款,故对张某甲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二○○五年十一月前租赁费十九万五千四百零九元;二○○五年十二月的租赁费一万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二○○六年的租赁费十一万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六角八分,共计三十二万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六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丢失租赁物经济损失二十二万一千六百元。

三、被告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利息损失(以一、二项合计五十四万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六角八分为本金,自二○○八年三月十七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零八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四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门头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三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春泳

二○○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兰

租赁费明细

2005年12月租赁费:

1米:2729.5根×31天×0.015元=1269.22元

6米:2275根×31天×0.09元=6347.25元

4米:1365根×31天×0.06元=2538.9元

2米:1863根×31天×0.03元=1732.59元

共计x.96元(原告主张为x元)

2006年3月租赁费:

1米:2729.5根×31天×0.015元=1269.22元

6米:2275根×31天×0.09元=6347.25元

4米:1365根×31天×0.06元=2538.9元

2米:1863根×31天×0.03元=1732.59元

共计x.96元

2006年5月、7月、8月、10月、12月租赁费:

x.96元×5个月=x.8元

2006年4月租赁费:

1米:2729.5根×30天×0.015元=1228.28元

6米:2275根×30天×0.09元=6142.5元

4米:1365根×30天×0.06元=2457元

2米:1863根×30天×0.03元=1676.70元

共计x.48元

2006年6月、8月、11月租赁费:

x.48元×3个月=x.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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