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X,系原告方某嫂子。住址同上。
被告任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某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方某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诉讼代理为王X,被告任某及其诉讼代理为方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双方某后,经常吵打。被告对家庭,对小孩不负责任,经常一人外出。原告多次原谅被告的行为,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仍然多次弃家外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方某提出离婚,答辩人原则上同意。双方某后生育二个女儿,答辩人要求抚养长女方XX,互不付抚养费。答辩人婚前的x元彩礼,存入方某名下,方某应该返还。现原、被告的居住地政府正在实施移民搬廷,补助款归答辩人部分,应由答辩人享有。由于答辩人生活困难,无住房,原告应给予一次性帮助费x元。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长女,取名方XX。X年X月X日生一次女,取名方XX。长女方XX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生活在被告的父母家中,2010年2月,才到原告家生活,两个女儿现都有原告的母亲领养。由于原、被告的性格脾气不和,婚后经常吵打,并且不断分居生活。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婚后,被告又带到原告家,在以后生活中已经消费。双方某后,没有共同的单独居所,随原告的父母在一起居住。2010年,按国家政策,原、被告所居住的村X村要灾后重建,搬迁到新的地点。政府提供宅基地,村民自己建房,补助有关款项,用于新村建设的公共事业。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有存款,申请本院调取方某于2006年5月至2010年5月在淮滨农行的存款和灾后重建补助款项。由于被告未提供存款开户时间、帐号等信息资料,农行有关部门表示无法查询。被告庭审结束后就外出打工,其申请是被告之母庭审后提交的。经征得被告之母的意见,此项查询在无法调取时就算了。被告之母的意见,得到了被告诉讼代理人的认可。被告申请本院到原、被告居住的村调取灾后重建补助款项,因此申请,不属于本院调查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调取。后被告提交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和其女儿,享受搬迁的有关政策。原告也提交村X村在搬迁过程中,政府分给宅基地,农户自己建房,政策分配的补助款,用于公共事业,不分配到户。对村委会的两个证明,双方某没有什么异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亲自书写的留言、乐XX、杨X、蒙XX、方XX、杨X和村委会的证明。有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CT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和村委会的证明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造成婚后双方某家务琐事不断吵打和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因长女方XX随母方某活时间较长,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某具体情况,被告主张抚养方XX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被告又带到原告家已经消费,现被告主张原告再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均无固定居所,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帮助费x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在的居住地,需灾后重建。有些政府补助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被告可根据有关政策和具体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婚生女方XX由任某抚养,方XX由方某抚养,互不付抚养费。小孩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有方某、任某各自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任某庆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