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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四川省万源市新达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唐某外祖父。

委托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万源市新达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练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道松,四川省万源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书林、被上诉人四川省万源市新达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熊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0月,唐某元与李某慧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5日,生育非婚生女唐某。2008年4月,唐某元从被告新达州公司购得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牌照号码为川Sx号。同年4月1日唐某元与被告新达州公司签订车辆安全责任书和车辆服务合同。车辆安全责任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唐某元)必须对所属车辆车况负责,按规定时间对车辆进行年检;上路行驶必须证照齐全(有效证照)。车辆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该车产权及经营权属乙方(唐某元)所有;甲方(新达州公司)不享有该车的经营利润分配,不参加经营;甲方每月负责为乙方办理车辆的各种规费,向乙方收取车辆管理费4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新达州公司将2007年8月24日办理的川Sx号车辆保险合同出示给唐某元(保险单号为PDAAx,内容为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同时,唐某元向被告新达州公司缴纳管理费400元。2008年5月26日,唐某元驾驶川Sx号车,带上李某慧、李某山一同从渔度拉沙行往巴山。该车行驶到紫渔路XKM+700M上坡路段时,因唐某元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翻于右侧垂直高度200余米的山崖下,造成李某山当场死亡,李某慧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车主唐某元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5月28日,被告新达州公司借给唐某全x元用于对三人的安葬费用(三死者均由唐某全负责安葬)。2008年6月2日经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唐某元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07年8月24日被告新达州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期限为一年,其中“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中保陕西省镇巴县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查勘载明,唐某元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C3。而川Sx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为B2车型,驾驶员唐某元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新达州公司赔偿原告母亲死亡后的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元与被告新达州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和车辆安全责任书,双方之间已形成挂靠合同关系,该合同有效。唐某元所持证件与准驾车型不符,加之操作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按照挂靠合同关系,唐某元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被告新达州公司按照挂靠合同关系承担次要责任,即30%。对原告之母李某慧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08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确定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三项合计x元。被告新达州公司承担30%为x.5元,减去用于李某慧安葬事宜的借支款4000元,被告新达州公司还应赔偿x.5元。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不属故意行为,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达州公司赔偿原告唐某因其母李某慧死亡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贰万捌仟零捌元伍角整(¥x.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185元,原告承担2929.5元,被告新达州公司承担1255.5元。

宣判后,原告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原审中新达州公司没有提供与唐某元的车辆购买协议或转让协议,原审认定的“2008年4月,唐某元从被告新达州公司购得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牌照号为川Sx”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在没有查明该机动车车主是新达州公司还是唐某元的情况下,就认定是唐某元挂靠新达州公司经营,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支持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4、原审判决程序有误,上诉人唐某是孤儿,指定监护人李某某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5、由于上诉人是孤儿正在上小学,无任何经济来源,指定监护人李某某夫妇在深山种田,且体弱多病,原审时唐某向法院申请免收诉讼费,但原审判决并没有作出说明,反而判决唐某负担2929.5元的诉讼费,请二审法院一并纠正。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达州公司答辩称:该车是唐某元购买刘贤平的,之前已由刘贤平挂靠答辩人公司,唐某元购买刘贤平的车后,双方来答辩人公司备案,由唐某元与答辩人公司签订了新的车辆服务合同,并将买卖协议归档。车辆服务合同属挂靠性质,车辆所有人是唐某元,答辩人公司属服务性质,按时督促该车投保、车辆年检,答辩人公司已尽到责任,答辩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答辩人公司承担30%的责任错误。该车投保了车上乘坐人员险,唐某的母亲乘坐该车死亡,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新达州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3、川Sx号车辆年检、机动车行驶证,4、唐某元的购车协议,5、唐某元与新达州公司的车辆服务合同原件,欲证明该车系唐某元购买的刘贤平的车,挂靠在新达州公司,车辆所有人是唐某元。上诉人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车辆年检资料是从网页上下载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唐某元的行驶证与上诉人手中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不一致,说明唐某元出事时手中持有的行驶证不是被上诉人出具的这个行驶证;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出具的车辆服务合同既然是原件,为什么有一个复印的公章认为被上诉人证明的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川Sx号时代牌中型自卸货车2004年8月26日注册登记,车辆出厂日期是2004年8月22日,获得方式是购买,使用性质是货运,车辆所有人是万源市大明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证日期2004年8月26日。万源市大明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经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万源市新达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货运代理服务、东风牌汽车销售;营业期限自2004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24日。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肇事车辆川Sx号的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是万源市新达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是货运,注册日期是2004年8月26日,发证日期是2006年5月16日,核定载客3人,驾驶室共乘3人,检验合格至2006年8月有效。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肇事车辆川Sx号的行驶证上载明的发证日期是2008年11月10日,其余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行驶证内容相同,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当庭解释这个行驶证是后来补办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新达州公司没有提供与唐某元签订的车辆安全责任书原件,提供了车辆服务合同原件,与一审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但此原件是在复印件上加盖公司的原始印章,有唐某元的原始签名及指印,合同内容都是复印。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当庭解释称,车辆服务合同是制式合同,当时没有了,就用了一个原来的合同复印了与唐某元签订合同,所以就出现了一个复印的公章。另,新达州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收取400元管理费收据上没有载明交款人是唐某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唐某元与刘贤平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卖车协议,载明刘贤平以x元将川Sx号车卖给唐某元,将车辆的一切证件交于唐某元,售车后,该车发生的一切事故及债权、债务由唐某元负责,协议一式三份,买卖双方及车队各执一份。协议上有刘贤平、唐某元的签名及指印。上诉人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卖车协议上唐某元的签名笔体与车辆服务合同上唐某元的签名笔体明显不一样。

二审中,除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车辆事故情况、车辆保险情况、唐某的身份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车保险情况是,交强险保险单号PDAAx,载明被保险人是万源市新达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责任金额x元(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号PDAAx,载明车上乘坐人员(二座)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是万源市新达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唐某元与四川省万源市新达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新达州公司为了证明双方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提举的证据有刘贤平与唐某元的车辆买卖协议、唐某元与新达州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原件、交400元管理费的收据、《车辆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其中车辆买卖协议原件与《车辆服务合同》原件上唐某元的签名明显存在笔体不一致,400元管理费收据上没有唐某元是交款人的记载,《车辆安全责任书》至今没有提交原件,亦未提交本案肇事车辆系刘贤平出资购买的证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新达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肇事车辆是唐某元个人所有,与新达州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从查明的肇事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及购买的车辆保险上,均载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新达州公司,故可依法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新达州公司。新达州公司是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唐某元是驾驶员,唐某元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新达州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有两份保险:交强险、商业险。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李某慧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商业险按乘坐人员2座6万元,每个乘坐人责任限额是3万元。保险公司对该商业险拒赔的抗辩理由是唐某元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这是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的机动车(本案肇事车)造成损失,保险免责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车上乘坐人员险的赔付。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李某慧是乘坐人之一,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保险费3万元。上诉人唐某在原审中的请求是新达州公司赔偿其母李某慧死亡后的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原审法院认定的李某慧死亡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的金额超出了唐某的诉请金额,依法应以唐某在原审中诉请的金额认定;鉴于唐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亡,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对唐某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驳回错误,但唐某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诉求过高,本院支持其诉请3万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巴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

二、撤销镇巴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

三、上诉人唐某之母李某慧死亡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损失x.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唐某x元,其余损失x.5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万源市新达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给上诉人唐某。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均由被上诉人四川省万源市新达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都被获准缓交而未预交,故在本案执行中,由被上诉人四川省万源市新达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一审案件受理费直接交付给一审法院(镇巴县人民法院),将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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