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女,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张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明、田静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18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中、被告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财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15时许,原告潘某某驾驶豫PLAX号跃进牌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柘路X路交叉口与李天军驾驶的豫EXL008、豫EE507挂陕汽牌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司机李天军受雇于被告赵某某,肇事车辆挂靠在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经营,且已在被告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康复费、继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无法查证是谁闯红灯造成交通事故。乘车人孙某某无责任。2、司机李天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EXL008、豫EE507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潘某某《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0张、《各种检查交费单》一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潘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门诊费用1330元,支付救护车救护费用996元,支付住院医疗费x元。4、2010年6月16日、6月19日郸城县X乡X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两份,2010年4月1日郸城县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10年2月1日、4月15日永康大药房出具的《商丘市工商业定额发票》9张。据此证明,潘某某出院后在屈庄行政村卫生所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3100元,遵医嘱在永康大药房购买轮椅、双拐、气垫床康复器械支付2000元。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孙某某《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3天,支付门诊费用1748.1元,住院费3286.6元。6、户主为潘某某的《户口本》一份。证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系城镇居民。其子潘某煊于X年X月X日出生。7、字号名称为潘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潘某某从事个体经营,误工费应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C93、第CX号《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收据》两份。据此证明,原告潘某某三处伤残均构成九级,后续治疗费5-7千元,需1-2年部分护理。原告孙某某构成伤残十级。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9、2010年3月25日4月20日郸城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潘某得、黄某兰《身份证》各一张;2010年3月26日、4月18日郸城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孙某海、郝明英《身份证》各一张。据此证明,原告潘某某兄妹4人。其父潘某得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黄某兰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孙某某兄妹3人,其父孙某海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郝明英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10、王震、王云、潘某林《常住人员登记卡》、《身份证》共4份。据此证明,原告潘某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孙某某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11、河南省商丘市映天宾馆出具的《服务业定额发票》5张,《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据此证明,两原告支付住宿费620元,支付交通费6000元。12、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2月2日出具的《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商丘市方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商丘市德通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出具的《商丘市搬运装卸统一发票》一份,商丘市睢阳区京陇停车场于2010年3月8日出具《收条》一张,李红力于2010年3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据此证明,豫PLA605车损为x元,货物(水泥)损失为2600元,车物损评估费2500元,支付豫PLAX号货车拆检费、停车费3000元,支付给装卸工李红力水泥装卸费2500元,支付施救费45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且两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保险机动车为豫EXL008、豫EE507挂号货车分别在被告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4份。2、赵某某在交警部门缴纳押金17万元《收据》2份。3、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的《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EXL008车辆损失为x元。
被告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赵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外,豫EXL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赵某某,与运输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两原告的损失保险金不足赔偿部分,按照挂靠合同约定,应由赵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安阳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承保车辆驾驶员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商业险不予赔偿,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财保安阳公司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财保安阳公司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两份。据此证明,潘某某的医疗费用中有x.55元,孙某某医疗费用中有576元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内,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经庭审及庭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赵某某、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指出,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显示发生事故双方驾驶员存在过错。被告财保安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该证据不能证实承保车辆驾驶员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在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尽注意义务,观察不周,造成两车相撞,现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说法不一,且交警部门无法查证是谁闯红灯造成事故的发生,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当时事故发生的现状,双方当事人应负对等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各种检查交费单》指出,交费单不是收款凭证,两原告仅凭交费单来证明支付救护车费用996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救护车抢救伤者确需支付一定费用,但两原告提交的费用凭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郸城县X乡X村卫生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卫生所出具的不是收款凭证,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卫生所执业许可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住院63天即出院,结合实际原告潘某某确需进行继续治疗。另外,庭后经本院核实,郸城县X乡X村卫生所持有郸城县卫生局于2009年12月30日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卫生所负责人姜克林、许可证号为x.原告在该卫生所治疗支付的医疗费3100元,被告应予赔付。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中购买康复器材支出2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潘某某购买康复器材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庭后原告提交的郸城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显示出,原告潘某某出院后确需购买康复器材进行辅助治疗,结合原告潘某某的伤情,对其购买康复器械支出的费用2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付。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两原告没有提交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指出,住宿费、交通费支出过高。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住宿费、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李红力出具原告支付装卸工人费用2500元收条提出异议。认为收条系白条,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支付装卸工费用的收条仅有个人签名,无其他证据印证费用确已发生,证据形式不合法。三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但被告财保安阳公司对两原告提交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指出,两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按医保范围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虽有“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约定,但如果医疗机构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用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视为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两原告及被告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被告财保安阳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四份不持异议。被告财保安阳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两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对被告财保安阳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表》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医疗费用审核表》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况且,两原告用药即便不在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也应赔付。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2日15时许,驾驶员李天军驾驶挂靠在被告豫北危险品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的豫EXL008、豫EE507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行驶到商丘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柘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商柘路由北向南原告潘某某驾驶的豫PLAX号跃进牌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某及豫PLAX号货车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2月4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经调查双方所述不一致,无法查证是谁闯红灯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潘某某诊断为:双下肢开放性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右侧内外裸骨折、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左侧胫后动脉损伤、颈二椎体骨折。2010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门诊费用133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x元。出院后就近在郸城县X乡X村卫生所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3100元。潘某某外购康复器材支付费用2000元。2010年5月1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作出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C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潘某某右胫腓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左胫腓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颈二椎体骨折构成伤残九级。潘某某伤后行骨折内固手术,需在适当时机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人民币5000至7000元。根据潘某某的伤情,需部分护理1-2年。原告孙某某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左上肢外伤、双下肢外伤。2010年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门诊费用1748.1元,支付住院医疗费3286.6元。2010年5月1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作出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C93《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某某面部线条状瘢痕共长约17厘米,构成十级伤残。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某某已支付两原告各种费用5.3万元。2010年2月2日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商价鉴字第X号、第X号《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豫PLA605车损为x元,货物损失为2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支付拆检费、停车费3000元,支付施救费4500元。
同时查明,豫EXL008主车、豫EE507挂车分别在被告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别交纳保险费4480元和1113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均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EXL008主车投保商业险,其中交纳机动车损失保险费7512.7元,保险金额为27.05万元,交纳第三者责任保险费8946.15元,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率保险费2715.36元。豫EE507挂车投保商业险,其中交纳机动车损失保险费1715.70元,保险金额为12万元,交纳第三者责任保险费826.7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率保险费381.38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一子潘某煊。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天军驾驶车辆未尽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原告受伤,鉴于李天军受雇于被告赵某某,实际车主赵某某对两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某某医疗费按票据为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潘某某伤残等级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20年×(20%¬+3%+3%)=x.2元,因潘某某无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潘某某的伤残程度,可认定潘某某持续误工,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元/年÷365天×115天=4527.8元,原告潘某某住院63天,根据伤情确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63天×2人=49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30元/天×63天=1890元,营养费为10元/天×63天=630元,长子潘某煊抚育费为9567元/年×14年×26%÷2=x.9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结论为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x元/年×1.5年×30%=6466.9元,根据潘某某的伤残等级结合李天军的过失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万元。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按票据为5034.7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3天=511.8元,护理人员误工费为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3天=130元,长子潘某煊抚育费为9567元/年×14年×10%÷2=6696.6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按票据为4800元,豫PLA605车辆损失为x元,货物损失为2600元,停车费为3000元,施救费为45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两原告医疗费用为x.7元,残疾赔偿金为x.9元,财产损失共计x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两原告伤残赔偿金x.9元,赔付医疗费用2万元,赔付两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被告财保安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两原告医疗费用(x.7元-x元)×50%=x.3元,赔付两原告财产损失(x元-4000元)×50%=x元。以上财保安阳公司共计应赔付两原告保险金x.2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5.3万元,保险公司还应赔付两原告保险金x.2元。鉴定费和评估费4800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两原告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孙某某损失2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潘某某、孙某某保险金x.2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两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