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媚,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现代联合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现代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媚、陆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X号复审商标“现代”于199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于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行情代理服务,商标权人为浙江省现代实业总公司。1996年10月20日,浙江省现代实业总公司与现代联合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将复审商标无偿转让给现代联合公司,上述转让于2004年11月21日被核准。现代联合公司是山东华夏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01年8月20日,山东华夏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2001年9月3日,现代联合公司与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管理使用合同,同意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针对复审商标,原上海现代眼镜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由于浙江省现代实业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现代联合公司不服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并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12月29日做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现代”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X号决定),以现代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7月9日至2003年7月8日期间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公开、真实地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为由,撤销了复审商标的注册。现代联合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交了多份未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此外,上海现代眼镜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6月13日被注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维护商标注册的稳定性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现代联合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可予考虑。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应当视为复审商标的合法被许某使用人,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体现了商标权人的真实意思。现有证据均系山东现代家电市场的招商、营某、宣传广告,而家电市场主要是以提供家电产品的经营某所或者自营某电销售、修理等业务为服务内容,上述服务内容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行情代理或进出口代理服务,故山东现代家电市场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不符合在核定服务上使用的要求,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7月9日至2003年7月8日期间在第35类商业行情代理、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8〕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现代”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现代联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现代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现有证据均系山东现代家电市场的招商、营某、宣传广告,而家电市场是以提供家电产品的经营某所或者自营某电销售、修理等业务为服务内容的,上述服务内容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行情代理或进出口代理服务,故山东现代家电市场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不符合在核定服务上使用的要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X号决定中没有提出复审商标是否属于第35类商业行情代理的范围问题,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复审商标的使用不属于第35类商业行情代理的范围的主张已经超越了〔2008〕第X号决定的内容,原审法院将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述主张纳入审理范围,违反了法律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3年9月13日,浙江省现代实业总公司申请注册第X号“现代”商标(即复审商标),并于1996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行情代理服务。1996年10月20日,浙江省现代实业总公司与浙江现代工贸集团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将复审商标无偿转让给浙江现代工贸集团公司,随后浙江现代工贸集团公司于2001年4月11日变更为浙江省现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8日再次变更为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1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现代联合公司。现代联合公司是山东华夏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01年8月20日,山东华夏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现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管理使用合同,同意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
2003年7月9日,上海现代眼镜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受理上述撤销申请后,通知浙江省现代实业总公司提交2000年7月9日至2003年7月8日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由于浙江省现代实业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于2005年3月28日做出编号为撤(略)的《关于第X号“现代”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由于复审商标已于2004年11月21日经核准转让给现代联合公司,故现代联合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就商标局上述撤销决定提出复审申请,称由于复审商标转让及地址变更等原因,其未能收到商标局要求提供使用复审商标证据材料的通知,复审商标确有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现代联合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10份证据,其中涉及复审商标具体使用行为的仅有证据10,该证据是2001年8月16日《齐鲁晚报》A8版上的一幅广告,广告内容包括“热烈祝贺山东现代家电市场第二期隆重招商”、“正宗便宜”、“无限商机‘现代’铸就”等。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现代联合公司提出的上述复审请求后,经审查于2008年12月29日做出〔2008〕第X号决定,认定:现代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证据1-8均不属于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0中的企业名称山东现代家电市场与现代联合公司名称不一致,虽然证据7、8、9可以证明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与现代联合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证据10中的企业名称与证据7、8、9中的企业名称依然不一致,且其在《齐鲁晚报》所做广告刊登日期为2001年8月16日,虽然在商标局要求的使用时间范围内,但早于现代联合公司与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管理合同的日期,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10中的商标使用人在刊登广告时已为复审商标的合法被许某使用人,现代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7月9日至2003年7月8日期间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公开、真实地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现代联合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8〕第X号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涉及到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包括:
证据1:齐鲁晚报广告中心于2009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称:受山东华夏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2001年8月16日通过《齐鲁晚报》A8版,为山东华夏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刊登招商广告;
证据2:山东商报社于2009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称:受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分别于2002年9月6日、2002年9月28日、2002年9月29日、2002年10月1日,通过《山东商报》第15版特稿、第12版、第20版和第12版为该公司刊登商业宣传广告,广告原件在我报社,复印件见附件。证据2包括4份附件,即前述4份报纸相关页面复印件,其中的广告内容包括“国庆去哪玩西部‘现代’行”、“逛现代商业广场送即开福利彩票”、“10月1-7日娃哈哈将在山东现代家电市场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玩得开心来西部便宜、实惠到‘现代’”等,在广告页面的右下角显示有“x山东现代家电市场”;
证据3:齐鲁晚报广告中心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称:我报社受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委托,通过《齐鲁晚报》为其刊登商业宣传广告,具体版面分别是2001年9月10日C5版、2001年9月11日C8版、2001年9月13日A8版、2001年9月15日第13版、2001年9月18日C8版和2001年9月19日C4版,广告原件在我报社,复印件见附件。证据3包括6份附件,即前述6份报纸相关页面复印件,其中的广告内容包括“山东现代家电市场9月22日即将开业”、“为山东现代家电市场开业喝彩现代之光两岸群星大型演唱会”等,其中2001年9月13日A8版的内容是有关山东现代家电市场家电医院揭牌的公告,该版面的右下角显示有“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
证据4:山东现代家电市场营某房租赁合同若干份;
证据5:山东省济南某广告业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1张,该发票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开票单位为“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为“广告费”,金额为5万元,时间为2002年5月10日。
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是对山东家电市场项目的宣传,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上的使用。
2009年6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原上海现代眼镜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注销。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因上海现代眼镜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已被注销故未将其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做法均不持异议。
另查: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的营某执照记载其经营某围为:批发、零售:家电、计算机及通讯器材;房屋、场地出租;为企业举办商品会展提供服务;投资办市场。
上述事实,有第X号商标档案、现代联合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2008〕第X号决定、现代联合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是指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核定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这种使用应足以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注册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已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商标,任何人亦可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于商业行情代理及进出口代理服务,其中商业行情代理主要是指代为他人提供商业行情方面的服务。现有证据表明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主要是为其自身经营某动所作的广告,都不属于代为他人提供商业行情方面的服务,也不属于进出口代理服务,而且二者也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X号决定中认定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在2001年8月16日刊登广告时不是复审商标的合法被许某使用人,而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山东现代家电市场有限公司自被授权之日起应当视为复审商标的合法被许某使用人,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体现了商标权人的真实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诉讼中明确主张复审商标的使用不属于第35类商业行情代理等服务范围是合理的,原审判决将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述主张纳入审理范围是恰当的。上诉人有关原审判决将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述主张纳入审理范围违反了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代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Ο一Ο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