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可可马司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15和昌路,#06-01A,华洋中心,新加坡089316。
法定代表人谢某(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可可马司私人有限公司(简称可可马司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可可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李某华,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接受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由可可马司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干椰子;椰子脂(烹饪用);烹饪用椰子奶;椰子油;椰子果冻;可可油;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食用棕榈油;食用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原料口味特点或易造成误认,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可可马司公司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6日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椰子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椰子、椰子油”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口味特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注册的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可可油”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可可马司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中文“椰子”指定使用在“干椰子;椰子脂(烹饪用);烹饪用椰子奶;椰子油;椰子果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原料,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结论正确。可可马司公司有关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进而认为其应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他含有“椰子”文字的商标注册是否合法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当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可可马司公司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经明确表示删除申请商标在“可可油、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食用棕榈油、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但第X号决定仍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了评审,超出了可可马司公司申请评审的范围,确属不当,但该项内容并未影响第X号决定结论的合法性,可可马司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可可马司私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可可马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可可马司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申请商标使用于“干椰子;椰子脂(烹饪用);烹饪用椰子奶;椰子油;椰子果冻”商品时具备显著性,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在世界各国获得注册的事实表明,申请商标使用于椰子或者可可类商品被众多国家认为具有显著特征;商标局曾经核准的包含椰子文字的商标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16日,可可马司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页附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干椰子;椰子脂(烹饪用);烹饪用椰子奶;椰子油;椰子果冻;可可油;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食用棕榈油;食用油。
商标局受理该申请后,经审查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原料口味特点或易造成误认,故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可可马司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提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在消费者中间进行区分,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略)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可可马司公司的复审请求后,经审理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干椰子、椰子油”等商品时,其中的中文“金椰子”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口味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注册的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可可油”等商品时,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标志。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可可马司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可可马司公司称其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经放弃申请商标在“可可油;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食用棕榈油;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将该项内容进行审查缺乏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该事实,本院亦对可可马司公司已放弃申请商标在“可可油;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食用棕榈油;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除已经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外,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申请商标由中文“金椰子”和英文“x”组成,申请商标的中文“金椰子”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中“金”对“椰子”起修饰作用,其显著性相对较弱。在此情况下,申请商标包含的中文“椰子”指定使用在“干椰子;椰子脂(烹饪用);烹饪用椰子奶;椰子油;椰子果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原料,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实际使用时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可可马司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在我国的实际使用取得了足够的显著性。商标注册适用属地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是否获得注册并不表明其必然应在我国获得注册,其他含有“椰子”文字的商标是否获得注册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当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判定正确,可可马司公司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可可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可可马司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Ο一Ο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