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女,41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被告周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同居。1990年生育长女取名周某文。1991年双方在浏阳市X乡补领结婚登记证。2001年生育二女儿取名周某红。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赌成性,喝酒闹事,甚至还经常动手殴打家人。为了逃避被告的野蛮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红归原告抚养成人。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而且是经过了将近一年的时间,有了长女之后才结婚。结婚10年后,由于被告身体不好,加上家庭经济条件不佳,有时喝了酒发过几次脾气。被告多年来处处为家庭着想,是原告变心不愿尽家庭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生育长女取名周某文。1991年双方在浏阳市X乡补领结婚登记证。2001年生育二女儿取名周某红。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因家庭和生活琐事争吵过几次,但并无较大的矛盾。2008年6月,原告外出到江西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1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关系多年,生育了二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定矛盾,但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珍惜过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子女的利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勇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彭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