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高中文化,系湘潭市岳塘区X路开元酒业经营者,家住(略),现租住湘乡市东方广场附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0年1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初,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芙蓉王香烟五箱共计249条。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将其中四箱香烟卖给上官烟酒店老板上官彩行,二人准备租乘的士将香烟运至上官烟酒行。在将香烟装上的士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芙蓉王香烟249条,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初,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芙蓉王香烟五箱共计249条。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将其中四箱香烟卖给上官烟酒店老板上官彩行,二人准备租乘的士将香烟运至上官烟酒行。在将香烟装上的士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芙蓉王香烟249条,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了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林某租乘其的出租车准备将假冒芙蓉王香烟运至上官烟酒行和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林某销售假烟和假烟数量及价值的事实;4、身份证明等书证,均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朱启明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