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祁东县文武学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宇,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友,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宝,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凡,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祁丰大道征稽所大楼X、X层。
负责人李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大学文化,中华财保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湖南泰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肖某某、刘某某、李某丙、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宇、李某友,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宝、张少凡,被告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李某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告周某甲乘坐被告肖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祁东县文武学校驶往祁东县城途中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李某丙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此事故经祁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某甲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核实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丙。因此,被告李某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某某、刘某某、李某丙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70,205.46(含被告刘某某支付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8,212元、护理费5649.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606元、住宿费4200元、打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合计249,129.06元。被告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未成某人,全家系农业户口。
2-4、被告刘某某、肖某某、李某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某、肖某某、李某丙的身份。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刘某某、肖某某、证人周某喜、原告周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Dx三轮摩托车从祁东县城开往鼎兴学校途径祁东县X镇X村虾一组(X089线0公里+150m)地段遇肖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告周某甲、被告肖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肖某某、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某某持有C4D驾驶证,三轮摩托车行驶证确认的车牌为湘Dx持有人为李某丙。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拟证明被保险人李某丙于2008年10月5日向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8-9、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残疾等级评定为VI级;住院、外出求医期间陪护人一名。
10、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医药费6464.91元;在南华附属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药费12,740.19元;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三次共计27天,花医疗费48,754.12元;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46.1元;常州市天宇区X村社区服务站门诊花医疗费218.24元;交通费6529元,鉴定费750元,房租费4200元。
11、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电费发票、有线电视业务单、物业管理费单据,证明原告父母在衡阳市区购买了商品房,并生活在市区。
12、毕业证书、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在祁东县文武学校小学部毕业。
13、工资清单、常州市江梅广场医疗门诊部证明,证明原告之母于2007年4月起在该单位做后勤管理工作以及工资收入。
被告肖某某、刘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李某丙原有的车牌号为湘Dx三轮摩托车已于2009年4月8日出售给被告刘某某,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已交付使用,被告李某丙对该车既没有所有权,也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营运,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答复函》,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精神,被告李某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李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丙的身份。
2、车辆交易协议书,证明被告李某丙于2009年4月8日已将湘Dx三轮摩托车出售给被告刘某某。从当日起的一切责任事故由刘某某承担。
3、证人陈来保出庭证实,证明李某丙将车已出售给刘某某,购车协议是被告刘某某出了车祸后,李某丙要求其代笔书写的。
被告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金,被告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丙对原告周某甲的证据1、2、3、4、5、6、7、8、9、11、12、13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对原告是否需要转到外省医院治疗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被告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3不持异议,对证据10、11、12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0中的交通费和租房费不全是为原告治伤的支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周某甲、被告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丙的证据1、3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且车辆交易协议上的车价是多少都没有。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李某丙、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12、13及原告周某甲、被告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1、3不持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虽在本省医疗机构完全可以治疗,但鉴于原告系未成某人,因其父在上海打工,其母在常州市打工,原告父母为了原告治伤不影响自己的工作将原告转入外省治疗,为方便工作和照顾原告,并无不当,但其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据为准,对被告李某丙、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丙的证据2车辆交易协议书系补签的,证人陈来保已出庭证实是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某丙委托其代书的,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某,本院确认被告李某丙出售车辆给被告刘某某,事后补签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13时15分,被告刘某某持C4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祁东县城驶往鼎兴学校,途径祁东县X镇X村虾一组(X089线0公里+150m)地段,遇被告肖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J3198(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周某甲从祁东文武学校开往祁东县城,被告刘某某、肖某某均未按规定会车,致使湘D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与湘DJ3198(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某告肖某某与原告周某甲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祁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某甲受伤后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桡神经损伤;左肺挫伤;多处皮肤挫裂伤,花医疗费6464.91元,同年4月28日转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臀丛神经损伤;左胫骨骨折(开放性,已清创);左肺挫伤;脑震荡,花医疗费12,355.19元(含门诊医疗费),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花医疗费410元,同年5月24日,原告父母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分别于2009年5月24日、7月13日、2010年1月18日三次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48,345.62元,门诊医疗费408.5元,在上海建工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20元,在上海虹口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花费13元,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646.1元,在常州市天宇区X村社区服务站花治疗费218.24元,在衡阳市万众药品超市购药84.3元,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胫骨骨折;残疾程度评定为VI级;住院及外出求医期间陪护一名。
另查明,原告周某甲受伤后其父母从外地赶回祁东以及去衡阳、上海、常州等地就医花交通费(含飞机票)6658元、鉴定费750元,原告在上海租房居住3个月,月租金1400元,共计4200元。原告父母先后在衡阳市区购买了商品房,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有线电视开户费等,原告父母除在外打工期间外,均在衡阳市生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湘D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原车主系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丙于2008年10月份向被告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告李某丙于2009年4月份将该车出售给被告刘某某,并交付了车辆及行驶证,强制保险单。购车协议系事后双方补签。
经核定,原告周某甲的各项损失x.2元,其中医疗费x.2元(含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元(本地住院32天×30元/天=960元,外地住院19天×50元/天=950元),护理费1530元(51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50%),鉴定费350元(原告实际花鉴定费750元,含打印费,其请求为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安全意识淡薄,均未按规定会车,造成某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甲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依责赔偿,被告刘某某、肖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致伤原告,对其行为所造成某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在上海建工医院、虹口曲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天宇区X村社区服务站、衡阳市万众药品超市的购药费共计961.64元,因原告未提供处方佐证,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治疗机构出具的是否需要营养费支持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外出就医以及其父母的飞机、车费6606元、租房费42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核定并酌情考虑车旅费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x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某后果,且原告又是未成某人给身体带来了较严重影响,造成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辩称其已将湘D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已出售并交付给被告刘某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所有权已发生转变,被告李某丙已不能控制和支配该车辆的运行,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批复》的精神,被告李某丙的这一辩论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财保祁东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祁东县城读书、生活,且其父母又在衡阳市区购买了商品房,除在外打工期间外,均在城镇生活,故对其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部分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原告周某甲的其余损失112,456.2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50%计币56,228.1元;被告刘某某赔偿50%计56,228.1元,扣除已付8000元,被告刘某某尚应给付原告48,228.1元。被告肖某某、刘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肖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7元,由被告肖某某、刘某某各负担25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罗某军
人民陪审员周某初
二O一O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兰清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某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某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某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某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