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园公司(x,Inc.),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马塔万市X号公路X号(x,x,x)。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徐晓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董事长。
原告鹿园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金车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因本案原告鹿园公司系在美国依据美国法律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故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处理涉外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应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因本案原告鹿园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在程序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因此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中美金车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具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利、人民陪审员祁淑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鹿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丹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美金车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园公司起诉称,中美金车公司是一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鹿园公司是中美金车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持有中美金车公司95%的股权。鹿园公司曾多次向中美金车公司提出要求查阅中美金车公司的章程、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中美金车公司都对鹿园公司的合法要求不予理会。为此,鹿园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和1月29日分别向中美金车公司发出书面请求,要求中美金车公司依法提供其公司章程、所有董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原件供鹿园公司查阅和复制,并提供其会计账簿的原件供鹿园公司查阅。但是中美金车公司至今没有对鹿园公司的请求做出任何回复,也没有按照鹿园公司的请求依法向鹿园公司提供中美金车公司的章程、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严重损害了鹿园公司作为中美金车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美金车公司拒绝向鹿园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鹿园公司查阅时,鹿园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中美金车公司提供查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美金车公司提供其公司章程、所有董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原件供鹿园公司查阅和复制,并提供其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的原件供鹿园公司查阅;2、中美金车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中美金车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鹿园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鹿园公司是中美金车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证据2,2008年1月14日的律师函,证明鹿园公司在2008年1月14日向中美金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中美金车公司提供其章程、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给鹿园公司查阅和复制;证据3,投递证明2份,证明鹿园公司在2008年1月14日向中美金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中美金车公司提供其章程、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给鹿园公司查阅和复制;证据4,2008年1月29日律师函,证明鹿园公司在2008年1月29日向中美金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中美金车公司提供其章程、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给鹿园公司查阅和复制;证据5,投递证明6份,证明鹿园公司在2008年1月29日向中美金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中美金车公司提供其章程、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给鹿园公司查阅和复制;证据6,2007年8月2日至8月9日之间的鹿园公司和中美金车公司的往来邮件,证明鹿园公司曾多次要求中美金车公司提供银行对账单等财务资料。
经审查,本院对鹿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证据6系鹿园公司单方打印,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中美金车公司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1178万美元,公司设立时,鹿园公司出资1154.38万美元。鹿园公司曾于2008年1月14日和1月29日分别向中美金车公司发出书面请求,要求中美金车公司依法提供中美金车公司的章程、所有董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原件供鹿园公司查阅和复制,并提供中美金车公司的会计账簿的原件供鹿园公司查阅。该书面请求通过邮件方式向中美金车公司送达,经查询,上述邮件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和2月1日签收。此后,中美金车公司没有对鹿园公司的请求做出任何回复。
本院认为,鹿园公司系在美国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依据美国有关法律,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亦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的资格。中美金车公司系在中国依法注册成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实体处理准据法的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股东知情权纠纷,根据国际私法惯例,本案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实体处理的准据法。因本案被告中美金车公司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故本案在实体法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鹿园公司作为中美金车公司的股东,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并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中美金车公司对于鹿园公司提出的上述相关请求不予回复,已经实质上拒绝了鹿园公司的请求。鹿园公司要求查阅和复制中美金车公司公司章程、所有董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原件,查阅会计账簿原件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鹿园公司要求查阅中美金车公司原始会计凭证原件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美金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出庭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提供其公司章程、全部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原件供原告鹿园公司查阅和复制,并提供其会计账簿原件供原告鹿园公司查阅;
二、驳回原告鹿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鹿园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中美金车银港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到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人民陪审员祁淑玉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