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高某文化,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吉x号微型客车所有人、驾驶员贺连军(已死亡)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贺佳欣(已死亡)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闫xx,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贺佳欣(已死亡)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周亮(已死亡)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xx,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周亮(已死亡)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范志远(已死亡)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范志远(已死亡)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吉x号微型客车所有人、驾驶员贺连军(已死亡)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吉x号微型客车所有人、驾驶员贺连军(已死亡)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前郭县X乡蒙古族中心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包福臣,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贺xx(已死亡)的父母贺xx、闫xx,被害人周xx(已死亡)的父母周xx、贺xx,被害人xx(已死亡)的父母范xx、吴xx,被害人牛xx、李xx、彭xx、邹xx、李xx、贺xx、牛xx、宋xx、侯xx、李xx、刘xx、张xx、李xx、彭xx、吴xx、高xx、刘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晓政、吴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xx、范xx、周xx,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前郭县X乡蒙古族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包福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莲、贺玉龙、贺玉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吉林x号旗铃牌农用运输车在沿新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600M处时,由于车辆超载、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两脚制动)、超速行驶、没有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横穿新203公路贺连军驾驶的吉x号松花江牌微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致贺xx等4人死亡,李xx等4人重伤,宋xx等6人轻伤,高xx等8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xx、闫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前郭县X乡蒙古族中心校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1万元的百分之五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xx、贺xx要求被告人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某、贺玉龙、贺玉亭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前郭县X乡蒙古族中心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xx、吴xx要求被告人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某、贺玉龙、贺玉亭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前郭县X乡蒙古族中心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莲、贺玉龙、贺玉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无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前郭县X乡蒙古族中心校的答辩意见是该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同意根据责任划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xx、闫xx、范xx、吴xx、周xx、贺xx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吉林x号旗铃牌农用运输车在沿新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600M处时,由于车辆超载、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两脚制动)、超速行驶、没有确保安全,与自北向南横穿新203公路贺连军驾驶的吉x号松花江牌微型客车相撞,致贺连军及客车乘车人前郭县X乡蒙古族中心校学生贺xx、周xx、范xx死亡,李xx、牛xx、彭xx、邹xx重伤,宋xx、李xx、贺xx、李xx、刘xx、牛xx轻伤,高xx、彭xx、李xx、张xx、刘xx、李xx、侯xx、吴xx轻微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郝某某与贺连军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xx、贺xx、范xx、李xx、牛xx、彭xx、邹xx、宋xx、李xx、贺xx、李xx、刘xx、牛xx、高xx、彭xx、李xx、张xx、刘xx、李xx、侯xx、吴xx无责任。被害人贺xx出生于2001年6月16日,被害人周xx出生于2001年5月14日,被害人范xx出生于1994年11月15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贺xx的法定代理人贺连衡、闫海艳,被害人牛xx、李xx、彭xx、邹xx、牛xx、宋xx、侯xx、李xx、刘xx、张xx、彭xx、吴xx、高xx、刘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郝某某、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贺连军的妻子朱某莲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害人贺xx、李xx、李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郝某某、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贺连军的妻子朱某莲、前郭县X乡蒙古族中心校赔偿其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牛xx、李xx、彭xx、邹xx、牛xx、宋xx、侯xx、李xx、刘xx、张xx、彭xx、xx珊、高xx、贺xx、李xx、李xx、李xx、自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牛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李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彭xx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00元、赔偿邹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牛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00元、赔偿宋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侯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元、赔偿李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刘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元、赔偿张东航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彭泽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元、赔偿吴珊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高某武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00元、赔偿刘佳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00元、赔偿李云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00元、赔偿贺佳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赔偿李佩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李金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李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均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牛冬雪、李华悦、彭宇佳、邹玲、牛雪莲、宋天利、侯长瑞、李金阳、刘亚男、张东航、彭泽田、吴珊珊、高某武、刘佳龙、李云朝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莲赔偿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佳莹、李佩阳、李金阳、李影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莲、前郭县X乡蒙古族中心校赔偿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连横与自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连横表示不再要求被告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莲、前郭县X乡蒙古族中心校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的百分之五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连横及李华悦等18名被害人均请求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4月17日17时许,驾驶吉林x号农用运输车在203线公路X路口处与一微型车相撞肇事的事实经过。其供述的肇事经过并有证人x号农用车乘车人张永春、王玉昌的证实。
2、被害人刘xx、彭xx、张xx、牛xx、侯xx、高xx、宋xx、李xx、吴xx等人陈述其放学后乘坐贺连军驾驶的微型车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时间、地点等方面与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一致。被害人刘xx、张xx、高xx、李xx、吴xx等人并陈述当时微型车内共计22人。
3、证人刘xx、李xx、邹xx、彭xx、贺xx、牛xx、夏xx、李xx、李xx等学生家长证实其子女是乘坐贺连军的微型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贺连军的车是专门接送学生的,每人每月车费70元。
4、证人贺连军的哥哥贺xx证实,吉x号松花江牌微型客车是贺连军的,主要用于接送学生,每个学生每月收费70元。
5、证人张xx证实,其本人是浩特芒哈乡小学教师,负责门卫安全及上学、放学清点学生数和校车安排工作。图噶交警中队经常来学校搞安全宣传教育,还和学校签定包保责任书,学校也和校车签定责任书,其对校车接送的学生清点计数,怕学生被校车落下。2008年4月17日下午4点45分许,贺连军的车一次拉走20名学生,有登记。
6、证人高xx证实其本人是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吉林x号农用运输车系该公司所有,郝某某是该公司雇佣的吉林x号农用运输车的专职驾驶员,这台车是到长岭县送完货后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吉林x号车制动严重不良。
8、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
10、死亡证明书证明贺连军、贺佳欣、周亮、范志远因交通事故死亡,尸检报告载明其死因。
11、活体检查鉴定证明李华悦等18名被害人的伤情。
12、书证乘车学生统计表、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查询单、驾驶证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3、户籍证明、户口簿载明被害人贺佳欣、周亮、范志远的出生时间。
14、破案经过载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4月18日将被告人郝某某刑事拘留。
15、本院的调查笔录证明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xx及李xx等18名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和上述人员要求处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的态度。
前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人死亡,四人重伤,六人轻伤,八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无证据证明和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玉龙、贺玉亭、前郭县X乡蒙古族中心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连衡、闫海艳、范广军、吴春英、周德成、贺玉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前郭县X乡蒙古族中心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广军、吴春英、周德成、贺玉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玉龙、贺玉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是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是被告人郝某某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某与贺连军系夫妻关系,是吉x号微型客车共有人,贺连军驾驶该车有偿接送学生,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朱某莲对其丈夫贺连军生前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贺连军与被告人郝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本案的损害后果,故朱某莲应与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某、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连衡、闫海艳、范广军、吴春英、周德成、贺玉珍无证据支持和没有法律依据及超出规定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连横及李华悦等18名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和上述人员要求处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德成、贺玉珍死亡赔偿金x.9元(4189.89元×20年×50%),丧葬费丧葬费5128.25元(x.5元×50%),合计人民币x.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广军、吴春英死亡赔偿金x.9元(4189.89元×20年×50%),丧葬费5128.25元(x.5元×50%),合计人民币x.15元;三、被告人郝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德成、贺玉珍死亡赔偿金x.9元(4189.89元×20年×50%),丧葬费5128.25元(x.5元×50%),合计人民币x.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德成、贺玉珍死亡赔偿金x.9元(4189.89元×20年×50%),丧葬费5128.25元(x.5元×50%),合计人民币x.15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连衡、闫海艳死亡赔偿金x.9元(4189.89元×20年×50%),丧葬费5128.25元(x.5元×50%),合计人民币x.15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玉龙、贺玉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前郭县X乡蒙古族中心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德成、贺玉珍、范广军、吴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意见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处。
上诉人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为,朱某莲与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妥,要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意见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贺连衡、闫海艳、周德成、贺玉珍、范广军、吴春英答辩认为,原判正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人死亡,四人重伤,六人轻伤,八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是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是上诉人郝某某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郝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朱某某与贺连军系夫妻关系,是吉x号微型客车共有人,贺连军驾驶该车有偿接送学生,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朱某莲对其丈夫贺连军生前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贺连军与上诉人郝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本案的损害后果,故朱某莲应与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郝某某、松原市巨大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成伟
代理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孙某雁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海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