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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于某某与广太开发区太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林希贵,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太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村长。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广太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我承包村委会的珍珠岩厂,当时就两间厂房,经村委会同意,我于1991年10月份开始扩建厂房,我自己建11间平台,当时价款x元。1991年12月份投入使用。1993年3月份村委会把珍珠岩厂收回,用于某酱菜厂。该建房款村委会一直未给付。2004年,我找当时的村书记XXX,告诉他我要起诉村委会,他给我出证,证实该欠款属实。现要求被告给付盖房款x元。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承包长岭县广太开发区X村珍珠岩厂,当时厂房两间,1991年10月份原告扩建厂房,建11间平台。1991年12月份投入使用。1993年3月份村委会把珍珠岩厂收回,用于某酱菜厂。时任村书记XXX证实该房屋由原告自行投资建造。2004年,当时村书记XXX证实该建房款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x元。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广太开发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可以推定该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被告间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太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于某某建房款x元,此款于某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喜宝

审判员陈瑜

代理审判员陈晓君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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