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末,被告人单某某购买(略)集体所有的43小班林木225棵,39小班林木128棵,合计立木材积80.3311立方米,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单某某擅自将树木全部采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单某某系(略)村民。2004年11月份,(略)村民委员会决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21、24、39、41、43、46小班林带。前郭县林业局经实地踏查后,认为该村民委员会的树木具备采伐条件,便批准了该村民委员会的申请。前郭县林业局通过乡林业站站长隋xx告知该村民委员会,交纳育林费后便可以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于该村民委员会未按期交纳21、39、43小班林带的育林费,前郭县林业局仅向该村民委员会颁发了24、41、46小班林带的采伐许可证,21、39、43小班林带采伐许可证被前郭县林业局作废。2004年12月份,碱巴拉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获取全部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出售林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王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用村民委员会欠其个人的煤款购买了39小班林带,宝甸乡农电所所长刘庆松购买了43小班林带,21、24、41、46小班林带也分别售予他人。王锐、刘庆松购得林带后,又将林带卖给了被告人单某某。被告人单某某在明知上述两片林带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却擅自将林木全部采伐。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单某某所采伐林木立木材积80.331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潜逃。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单某某被前郭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2004年11-12月份的一天,碱巴拉村村长王锐给我打电话,说村上的树已经批准采伐了,村上欠他弟弟王岩的煤钱,王岩要出24棵树问我买不买,我说买。后来,我把钱给王岩了,这24棵树我就买了下来。过了几天,隋书记给我打电话说村上还欠几个人的钱,也是用树顶的帐,这几个人想卖树问我要不要,我说要。于是我又买了几片林带。我买的林带具体情况如下:从村会计任立志手里买一片,30多立方米,位于碱巴拉村民委员会门前;从套浩太乡经营管理站职工兰国权手中买了一条,20-30立方米,位于小兰沟子门前;从宝甸乡农电所职工刘庆松手中买了一条,大约30立方米,也位于小兰沟子门前。我采伐树时没有见到过采伐证。后来王锐送给我两张,是任林志和兰国权卖给我的那两片林带。刘庆松卖给我的那片林带一直到采伐结束我也没看见采伐证,我也没向村上要过。
2、罪犯王锐的供述:2004年12月份,我村决定采伐六片林带。我村的申请被批准后,由于没钱交纳育林费,我们和乡林业站站长隋福庆商量,先采伐21小班林带,将树木售出后,筹集到钱再交纳育林费,隋福庆同意了。我们把钱筹足后交给了村书记隋井泉,可是隋书记却没有及时把钱交给林业局,致使21、39、43小班林带的采伐许可证被前郭县林业局作废了。39小班树带位于村小学门前,我用村上欠我的钱买过来后,原价卖给了单某某。单某某自己雇油锯手采伐的。单某某采伐43小班树带时,伐不到一半,隋井泉派护林员张树军来告诉单某某,说这条林带的采伐许可证没批下来,不能伐。单某某停了两天,不知什么原因,后来他又接着采伐了。
3、证人隋xx的证言证实,我是碱巴拉村党支部书记。2004年12月份,我和村长王锐商量要采伐村上的树木。我村申请后,林业部门到我村实地踏查了一遍。二十多天后,乡林业站站长隋福庆给我打电话,说你们村上的采伐手续批下来了,你们把育林费交上,就能采伐了。因为村上没钱,我就同村长王锐商量,先把树竞价卖了,再交育林费。卖完树后一周左右,我交给隋福庆7600元钱,这钱是39、21、41、46小班树带的育林费,43小班没有交育林费。隋福庆对我说采伐证在我手呢,你们采伐吧。我回村之后,村长王锐向我要采伐证,我说采伐证在隋福庆手呢,王锐也没有说什么。王锐就领着护林员张树军还有隋福庆、单某某、单某文就开始伐树。最先伐的是21小班,随后是39、46小班。后来隋福庆给我打电话说43小班树带采伐证没有批下来不能伐。我就让张树军通知村长王锐不要采伐43小班。张树军通知王锐后,回来对我说王锐不听劝告,说43小班是他从刘庆松手里买的,他愿意采伐就采伐。就这样,王锐等人就将43小班树带采伐了。
4、证人隋xx的证言证实,我是套浩太乡林业站站长。2004年12月份,碱巴拉村要采伐六条树带。经我手给他们办理了三个采伐证,另外三条林带(21、39、43小班)没有采伐证。21班是经我同意采伐的,当时村长王锐说没钱交育林费,给我打电话问21小班树带的采伐证下没下来。我说批件都印出来了,就差交育林费了。王锐说:“没钱呀,社员都要买树,先整点(钱)吧”。我说那你们就先采伐吧,然后抓紧把育林费交上。就这样他们就把21小班的树给采伐了。39、43小班的树是谁让他们伐的,我就不清楚了。我知道他们采伐这两条林带时已经是2005年元旦了……隋井泉分四次交给我7500元育林费,2004年12月份给我4000元,我交给林业局办下来两个采伐证,2005年元旦又交给我3500元,我向林业局交款时,林业局已经不收了,采伐证也作废了,这钱现在还在我手里呢。
5、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我是村上的报账员。2004年12月份,村书记隋井泉组织我和王锐开会,说村上没钱交育林费,先伐点树卖了交育林费,我和王锐都表示同意。我村共采伐六条林带,其中卖给单某某两条,一条位于兰家沟屯南,一条是去东罗家围子屯路X路林。村X村上欠他的债权买了一条,位于小学门前,后来又卖给单某某了,卖了8300元钱。隋福庆买了一条,也位于兰家沟屯南。宝甸乡农电所的刘庆松买了一条。另一条被零卖了,卖了一万多元钱,也是最先伐的,领导说交育林费。39、43小班树带是单某某采伐的,谁让采伐的,我不知道。我们村交了约一万元钱育林费,有没有采伐证,我不清楚。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我是碱巴拉村的护林员。2004年12月份,我村将一部分树卖给了单某某,其中包括39小班树带。单某某伐39小班树时我和书记、村长都在场了。接着单某某又采伐了几条树带。一天中午,隋书记让我告诉王锐和单某某,让他们不要采伐王新江家门前(43小班)的树,说采伐许可证还没有批下来。我就把这件事告诉了王锐。王锐说:“人家(指单某某)有交款收据,让人家伐吧,那(哪)条树带也没见到批件。”由于村长让采伐,我也就没说什么。这样单某某就把王新江家门前(43小班)的树伐了。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份,我通过隋井泉从碱巴拉村买了一条树带。位于王新江家门前,有没有采伐证我不清楚,我交给隋井泉9000元钱。隔了一天,我通过王锐又把树带卖了,卖了x元钱。买树的人我不认识。
8、证人单xx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份,我到村上去要看草原的钱。隋xx对我说,找不到单某某就告诉你吧,你告诉他先不要采伐王新江家门前的树,先采伐碱巴拉村至东罗围子公路两侧的树,也不耽误你们的事。我说行。事后我把隋井泉的话转达给了单某某。过了几天,单某某让我找隋井泉要采伐证。隋井泉给了我一张,说另外两张采伐证过几天给。我把它转交给单某某后,单某某问:“怎么就一张啊”,我说隋书记说那两张过几天给你。单某某再没说什么。2005年元旦那天,单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王新江家门前去伐树。我到那之后,见油锯手都在那里站着,我问怎么不伐树呢油锯手说等张树军呢。后来张树军来了,他们就开始伐树了,我就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9、证人刘xx、王xx、田xx、刘xx、乔xx等人的证言,可证实2004年12月份,碱巴拉村民委员会曾用广播喇叭告知村民,说村上要卖树。他们听到通知后,分别到村上买了3-5棵树。他们买的树都是他们自己采伐的。村上办没办采伐证他们不知道。
10、现场勘察笔录及平面图各一份,可证实2004年12月份,碱巴拉村民委员会将21、24、41、46、39、43小班树木全部采伐的事实。
11、林木伐根检尺野帐、林木材积鉴定书各一份,可证实碱巴拉村民委员会滥伐林木总根茎立木材积为136.8528立方米,其中被告人单某某参与滥伐林木立木材积为80.3311立方米的事实。
12、(2004)松林资采字第160、164、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各一份,可证实因碱巴拉村民委员会没有及时缴纳育林费,导致上述三张采伐许可证被作废的事实。
13、前郭县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可证实碱巴拉村民委员会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直接责任人村长王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x元的事实。
14、抓捕经过一份,可证实被告人单某某被抓捕的情况。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单某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单某某的上诉意见为,我不是滥伐林木,我花钱正当买树,钱交给村长,村委会有正当手续,采伐树木时村长在场;我对材积有异议,当时定的米数是61立方米,后来判决书认定80.3311立方米。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对于上诉人单某某提出其不是滥伐林木,花钱正当买树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单某某花钱在碱巴拉村买树,但其是在没有林业部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树木,违反了森林法有关规定。故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单某某提出滥伐立木材积计算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单某某参与滥伐林木立木材积80.3311立方米,有林木伐根检尺野帐、林木材积鉴定书证实,而上诉人本人提出立木材积是61立方米,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单某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成伟
代理审判员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海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