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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陈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新,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某某(又名郑X),男,汉族。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新,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2009年1月1日,焦某某、郑某向陈某某两次借现金共计2万元,并给陈某某出具借条二份,后陈某某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焦某某、郑某欠陈某某2万元未还是事实,陈某某请求还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焦某某、郑某辩称款已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由该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该院判决:一、焦某某、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二、焦某某、郑某对以上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焦某某、郑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焦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出示的借据不是焦某某本人书写,且焦某某在2009年4月25日一次性给陈某某6万元,已冲抵了该2万元借款。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某未作陈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中,焦某某、郑某当庭自认他们给陈某某打有2万元的借条,但称与本案借据不符。并自认该2万元未还,理由是焦某某2009年4月25日一次性给陈某某现金6万元,其中已冲抵了该2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某某主张焦某某、郑某向其借款2万元,有借据和焦某某、郑某的自认为证。焦某某称该2万元借款业已冲抵,但未出示相关证据。焦某某据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龚磊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光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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