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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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不服包头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住(略)。

被告包头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包头市乌兰小区房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包头市九原区X镇X村X区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孔某某不服包头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第三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1日,第三人张某丙持内建村字第X号准建证及新城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具结书向被告包头市房产管理局提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包房权证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明确第三人张某丙位于包头市九原区X镇X村住宅面积208平方米的所有权,房屋座落的房产分丘图中张某丙的住宅房屋面积为208平方米,其院落总面积为1280平方米。

被告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包房权证九原字第X号房屋原始档案1、张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2、包头市X镇房屋所在权申请登记表;3、审核记录;4、内建村字第X号准建证;5、具结书;6、税费核算单;7、四面墙界申报表;8、房产分丘图;以上证据证明208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在张某丙是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建的,并不是对其土地使用面积的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出的法律依据为,包头市房产管理局包房发(2003)年X号号文件请示、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2003)X号文件批复,系被告为集体土地的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授权及程序证据。

原告诉称,张某丙2000年1月6日从李某祥处买得宅基地,面积为1260平方米,被告颁发包房权证九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确定宅基地面积为1280平方米,将原告的宅基地确定为张某丙的,在民事诉讼中成为了原告败诉的依据,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1、协议书复印件,说明张某丙宅基地买卖的面积是1260平方米;2、村委会证明三份复印件,证明这是村委会给原告父亲的养殖地,被第三人侵占了20平方米。

被告辩称,第三人张某丙提交了包头市九原区X镇土地管理所核发的内建村字第X号《内蒙古自治区X镇房屋建设准建证》,房屋建筑面积为20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2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只确认208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对于占用土地的面积不确权的,应当是由土地管理部门确权的。包房权证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李某祥和张某丙签协议时占地面积是估量的,所以不准确,1280平方米是包头市房产管理局实地测量得出的面积。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07)包九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包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对土地占用情况进行了认定。

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颁发准建证后才能建设房屋,本案争议房屋2000年建成的,第三人2002年8月26日迁来的本区,2003年才颁发的准建都能够证明先建成的住宅后补办的准建证。房产证只能是确认是住宅的建筑面积,房地产平面图上标注1280平方米是不规范的行为;且认为被告无权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颁发所有权证书。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认为村委会将地分给原告之父,原告无权主张,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原告、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第三人张某丙持内建村字第X号准建证及新城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具结书向被告包头市房产管理局提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包房权证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明确第三人张某丙位于包头市九原区X镇X村住宅面积208平方米的所有权,房屋座落的房产分丘图中张某丙的住宅房屋面积为208平方米,其院落总面积为1280平方米。另查明,第三人张某丙于2007年10月向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孔某某退出占用的宅基地,2008年1月24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以(2007)包九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孔某某拆除在张某丙住房南所建房屋由北向南3.23米×25.8米,判决依据之一为第三人张某丙的房屋所有权证。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4月28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丙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足以认定张某丙对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以(2008)包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包头市房产管理局实施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及登记程序是经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内建村字第[2003]X号文件批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审核第三人张某丙的申请时,有第三人提交的内建村字第X号准建证及新城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具结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其颁证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房屋权属证书仅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无权对使用土地的面积进行确认,其在房产分丘图中标注张某丙住宅院落占地为1280平方米的行为虽非房屋行为登记行为的确认内容,但因涉及土地管理部分的职权,属不当行为,应当纠正。故参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包头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包房权证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关于张某丙208平方米的住宅所有权的确认登记。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消包房权证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房产分丘图中的土地面积的标注。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华

审判员甄慧芬

审判员张仕良

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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